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民申5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新华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建委干部,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自来水公司干部,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红星路。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自来水公司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来水退休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海月路。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申请再审称:***恶意诉讼,重复索要餐费,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提供的餐费票据能够证明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拖欠餐费,原审判决该公司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主张案涉餐费已在2003年时一并核算,核算后票据由***自行取回,但其提供的入账的工程款发票背面记载的“***饭店餐费2003年底以前全部结清。***”内容未经***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餐费已全部结清。同时,该公司提供的证人证明***将核算后的全部票据取回,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故原审对该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