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1403执540号 申请执行人***,住连山区。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的账户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