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1403执1047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2009年12月20日生,蒙古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李某2,女,194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申请执行人李某3,男,194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约定余款分期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辽1403执1047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