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李某1等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1403执1047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2009年12月20日生,蒙古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李某2,女,194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申请执行人李某3,男,194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约定余款分期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辽1403执1047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