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区新华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及理由:自来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自来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辽建给水管线”和“兴化街末端给水管线”项目是葫芦岛市政府责成当时的原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该委员会成立项目指挥部,为具体实施部门。自来水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自来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错误。二、***没有证据证明与自来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供的《葫芦岛市工程(结)算审查认定单》记载的施工单位为: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而不是***。***提供的《签证单》、甲供材料表是双方另外施工项目中的单据,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证据(庭审中,***承认与自来水公司存在其他施工关系)。自来水公司财务账目中没有记载拖欠***工程款。自来水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即组织人员认真查找、核对财务账目,经查:财务账目中没有记载拖欠***工程款。三、***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而***主张的债权发生时间为2006年,故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来水公司给付工程款2060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60050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自来水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05-2006年间,自来水公司承建葫芦岛市民心工程“辽建给水管线”和“兴化街末端给水管线”,后,被告将前述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6年8月8日,“辽建给水管线”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审计,审定金额988853.00元。2006年12月1日,“兴化街末端给水管线”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549935.00元。原告自认在2018年末,被告曾给付工程款60000.00元,自认前述两工程审定金额中含甲供材款434737.25元应予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过结算审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应予支持。现“辽建给水管线”和“兴化街末端给水管线”的报审金额分别为1473215元和1682089元,审定金额分别为988853元和1549935元,原告主张按照审定金额为工程款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应扣除甲供材434737元,并自认被告已经给付6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提出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交付时间亦不明确,原告提出以最后一次审计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顶管协议对应的16000元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44050.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44050.75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已预交,由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予以退还23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为涉案“辽建给水管线改造工程”和“兴化路末段给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为证实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查认定单,***于2022年7月9日与自来水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与自来水公司的原公司副经理即现任葫芦岛市自来水公司副经理***的电话录音,甲供材料表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建设。其次,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与自来水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涉案工程款何时给付,自来水公司承诺待政府拨款后支付款项。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查认定后,***一直向自来水公司催要该款,自来水公司曾于2017年3月28日向***支付过部分款项。2021年1月,***再次向自来水公司发送《催款函》追索全部工程款,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00元,由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