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402民初1339号
原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张捷
人民陪审员于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