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03民初2597号
原告:张某1,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原告:李某1(系张某1女儿),女,2009年12月20日生,蒙古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2(系张某1的婆婆),女,194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原告:李某3(系张某1的公公),男,194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富路9-1号楼4520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西城首府28-2-603号。
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龙港区龙警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群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90年7月22日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1段3-2号楼1单元404室。
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原告张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总公司)、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葫芦岛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市政)、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中铁九局委托代理人徐某、何某、被告自来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住建委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鑫海市政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被告中铁九局法定代表人孟某、被告自来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住建委法定代表人柴某、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被告鑫海市政法定代表人王某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6日03时55分左右,李启利(四原告系李启利配偶、子女及父母),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葫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广霁医院门前时驶过路面坑洼处失控滑倒,造成驾驶员李启利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4日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7]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由于事故责任主体不确定,同时出具坑洼路段调查情况说明,发生事故坑洼路段是中铁九局工程中涉及自来水管线改造造成的,地下管线施工是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负责,管线沟回填以及路面恢复是由中铁九局负责,此事由葫芦岛市住建委项目工程指挥部口头责成。该事故地点事发时,无任何警示标志以及采取任何警戒措施,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给明确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9,05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九局辩称,首先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锦葫路广霁医院门前路段坑洼所致,即便交通事故与医院门前坑洼有因果关系,李启利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公安交警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李启利驾驶报废的两轮摩托车在凌晨3时55分超速行驶,由于摩托车速度较快,稳定性较差,摩托车过坑运动一段距离后倒地滑移至终止位置”。李启利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在夜间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次,广霁医院门前坑洼路段是因自来水管线改造造成,应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答辩人与之签订的《自来水给水管道迁改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要”回填撼砂”,而且协议中规定自来水公司在其作业期间发生的事故一切后果及赔偿责任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较高,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并按责任比例划分,由承担责任的主体予以赔偿,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公司承包路段为葫芦岛城市快速干道总项目中的分项,而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为中铁九局,依据法律是不允许分包的,但中铁九局在施工中因对管线的改造不具有资质才和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管道改造,而工程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工程公司在此路段施工的对象是地下管道的改造,不包含回填及路面的施工,而原告主张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路面行为造成的,对此和工程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住建委辩称,我方不是施工方,没有指挥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是葫芦岛市新老城区快速干道新建项目施工的发包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施工的承包人,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答辩人与中铁九局于2017年1月25日就葫芦岛新老城区快速干道新建项目施工招标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一份。因此,答辩人只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并未实施任何施工作业,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鑫海市政辩称,本案将我公司追加被告错误,被害人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是在被害人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11月17日才与中铁九局签订的锦葫路路面恢复工程的分包合同,所以当时事故发生后路面的问题并不是我公司造成,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侯某辩称,当时中铁九局说自来水没有设备,说活是自来水的活,我把设备借给中铁九局,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李某1、李某3、李某2系死者李启利的妻子,女儿及父母。2017年10月26日3时55分左右,李启利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锦葫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广霁医院门前时,驾驶至坑洼路面失控滑倒,造成李启利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2017年11月14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2017]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责任主体不确定,同时出具《关于广霁医院门前路面坑洼调查情况说明》指出,发生事故路段的坑洼是自来水管线施工造成。另查明,第四被告葫芦岛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葫芦岛市新老城区快速干道新建项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中铁九局,因该工程涉及到自来水管道改线,第一被告中铁九局与第二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自来水给水管道迁改协议书》,约定由第二被告自来水公司完成自来水管道改迁项目。改迁路段涵盖了事故发生地点,即广霁医院门前的坑洼亦是由自来水管道改迁所致。该起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32,876.00元/年×20年=657,520.00元;丧葬费28,5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4,996.00元/年×10年÷2人=124,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4,996.00元/年×6年÷3人×2人=99,9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961,058.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户口本、城镇户口证明、丧葬费收据、自来水给水管道迁改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葫芦岛新老城区快速干道锦葫路路面恢复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证据中公安机关《事故证明书》和《情况说明书》认定,该起事故是锦葫路快速干道在施工改造过程中,由于地面破损,施工方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责任所致。该事故发生地,即广霁医院门前的坑洼路段,是由第一被告中铁九局承包的工程,由于中铁九局没有自来水管道改迁的施工资质,实际施工由第二被告自来水公司完成,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协议。二被告均对该路段有管理义务,双方均没有对坑洼路面进行及时修补,亦没有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语或路障,存在管理瑕疵,是造成李启利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启利驾驶报废摩托车在夜间超速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亦应为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即主次之间的责任比例按70%与30%划分比较合适,即主要责任人承担70%责任,死者李启利承担30%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32,876.00元/年×20年=657,520.00元;丧葬费28,57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4,996.00元/年×10年÷2人=124,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4,996.00元/年×6年÷3人×2人=99,984.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偏高,予以调整为50,000.00元,合计961,058.00元,对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即主要责任人承担961,058.00元×70%=672,740.60元,次要责任人承担961,058.00元×30%=288,317.40元。给付责任的主体为被告葫芦岛市自来水工程总公司,被告中铁九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亡者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墓地费、财产损失费等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及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他诉讼参加人亦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自来水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各项损失共计672,740.60元;
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自来水工程总公司承担,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英 凯
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张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 诗 舒
书 记 员 王 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