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724民初493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东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计1289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9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