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19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邬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金阳•南山里D-2栋/单元1层(1)商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上诉人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南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金阳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只认定金阳公司存在逾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但对于金阳房公司在结算之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认定,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二、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但一审法院无视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只判决金阳公司支付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诉部分对逾期付款等事实没有查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阳公司辩称:金阳公司在依约支付工程款后,南国公司的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期间金阳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函》从2018月3月18日起,多次催促,但南国公司对南山里小区的完工时间一再拖延,致使金阳公司开发的南山里小区迟迟不能竣工,进入正常销售环节,金阳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南国公司直到2019年1月15日才制作《竣工验收表》,金阳公司与南国公司双方《竣工结算审定单》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此时并没有验收完成,也没有金阳公司的盖章签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双方的《竣工结算审定单》上确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为准。南国公司在《结算书》中也明确了自己的工程期仅仅是135天,双方到结算时也并没有就工程期另行约定,所谓“暂定”也在《结算书》中明确规定了是以金阳公司的要求为准。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南国公司主张的延期并没有依法经过金阳公司同意,也没有监管人的签证。实际完工时间也在《结算书》中再次确定延迟到了2019年3月20日。依照《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南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的,每延迟一天,南国公司按合同包干价的千分之一向金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南国公司共计拖延工期304天,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纯属主观臆断,以金阳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反推金阳公司是认可了南国公司的违约行为。南国公司2018年4月1日和7日的《工程联系函》所指多余弃土影响了工程延期的原因,在2018年4月底就已经排除,并不影响其按时完成工程。2018年4月23日《工程联系函》市政工程道路养护导致不能通行的问题,也不属于金阳公司的原因。依照《施工合同》的工程决算价3674104元计算,南国公司应向金阳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共计1116927.62元。然而,一审法院对南国公司严重工程超期行为认为没有给金阳公司造成损失。该工程合同规定的总时长为135个日历天,且并无另行约定延长期,南国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向金阳公司或监理公司提出报告、工程联系单,要求金阳公司顺延工期,双方也没有另行约定新的工程。所谓《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本就是为不可预测的情况另行协商留出余地,而不是单方面任意拖延工期的借口。然而,南国公司的工期超期居然达到合同约定时长的3倍以上,耗时439天才勉强竣工,并且存在大量质量隐患问题,造成金阳公司的楼盘迟迟不能正常销售,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并在之后处理了一系列的投诉与补救工作。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违约行为的明确约定,反而为违约方开脱责任,强加给金阳公司对损失的举证责任,忽视南国公司违约行为的事实。另外,金阳公司依照合同所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规定,也并没有超出合同法解释中主张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上限,主张的违约金额度,来源于南国公司工期违约的时间越长,对金阳公司造成的损失就越大,违约金也自然越高。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认为南国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对金阳公司没有造成的影响,有失公允。由于南国公司其完工后工程质量一再出现问题,金阳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函》2019年9月20日、2020年4月29日都进行了保修要求,但南国公司都未予以理睬,这些部分共计98000元,应当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金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6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南国公司承担全部工程延期违约金共计1116927.62元或发回重审。2.判决南国公司对完工后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的费用98000元从工程保修金中予以扣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阳公司与南国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金阳南山里项目一期(南侧)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135个日历天,于2018年5月15日前完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顺延完工期应该为2018年5月21日。然而,金阳公司在依约支付工程款后,南国公司的工程质量一直存在问题,期间金阳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函》从2018年7月12日起,多次催促,但南国公司完工时间一再拖延,致使金阳公司开发的南山里小区迟迟不能正常销售,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南国公司直到2019年1月15日才制作《竣工验收表》。金阳公司与南国公司双方《竣工结算审定单》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依照《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南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的,每延迟一天,南国公司按合同包干价的千分之一向金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南国公司共计拖延工期304天,但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有误,以南国公司《竣工验收表》的时间而非实际通过验收的时间来认定竣工时间,这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以双方《竣工结算审定单》确定的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为准。按照工程决算价为3674104元计算,南国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共计1116927.62元。该工程合同规定的总时长为135个日历天,并无另行约定延长期,南国公司居然工期超期达3倍以上,耗时439天才勉强竣工,并且存在大量质量隐患问题,造成金阳公司的楼盘迟迟不能正常销售,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并处理了一系列的投诉与补救工作。另外,由于南国公司其完工后工程质量一再出现问题,金阳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函》2019年9月20日、2020年4月29日都进行了保修要求,这些部分共计98000元,应当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国公司辩称:一、南国公司并没有延误工期,不构成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暂定135天”,并没有约定确定的施工工期。第二,在施工过程中,金阳公司因设计或其他原因对项目进行调整,且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因上述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南国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因金阳公司场地等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南国公司不承担责任。第四,由金阳公司和南国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载明:南国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金阳公司所提交的结算资料载明工期延误“不适用”,说明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而金阳公司在结算书上对结算资料盖章确认表示认可,也就是认可了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本工程结算款为3722661.82元,金阳公司已经扣款48557.55元,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3674104元。故双方在《工程结算书》共同声明:“我们同意此工程结算书上所列结算金额人民币3674104元整,已经清偿了本合同上的所有索偿”。上述事实证明,南国公司和金阳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办理结算时,已经确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而且声明实际结算款已经包括了本合同上所有索赔,不存在争议。而金阳公司在结算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对工期并没有任何异议,只是在南国公司起诉追索质保金时才提出工期延误赔偿的反诉,可见金阳公司所称南国公司工期延误完全是掩盖自己违约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本案绿化工程属于主体建筑工程的配套附属工程,南国公司施工的合同内的绿化工程均按要求施工完毕,在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也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之前完工,并于2019年1月16日与主体建筑工程一起按期交付物业使用,并没有延误交房,也没有给金阳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二、关于金阳公司关于扣除质保金的反诉请求,南国公司认为,金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诉称扣除质保金9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金阳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南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阳公司支付南国公司工程款186133.09元;2.判令金阳公司支付南国公司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8613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金阳公司支付南国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367410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诉讼费由金阳公司承担。 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南国公司赔偿金阳公司违约金共计1116927.62元;2.判决扣除南国公司的工程保证金98000元;3.诉讼费由南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金阳公司作为甲方与南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金阳•南山里项目一期(南侧)景观施工合同》,金阳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开发区××村××路南侧的,“金阳•南山里”项目一期(南侧)的景观工程施工发包给南国公司。承包方式,乙方包材料、包人工、包施工设备、包运输、包装卸、包施工、包安装、包维护、包养护、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场地清理、无条件配合政府验收等方式。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对包括项目工程概况、图纸、工程主体实际情况…作了全面详细的了解和研究,并且在签订本合同时也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甲方要求、工期等作了综合和充分的考虑,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价款,按图施工包干总价3447000元。施工工期,暂定135个日历天,如2017年12月15日前签订本合同,则2018年5月15日前完工,从甲方通知的进场施工日期起算(以甲方工程部下发的开工日期为准)。确定的施工期限,将由甲方根据进场后项目整体建设需要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以调整后的期限为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总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因甲方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停工以至于不能按时完工的工期应顺延。工程质量要求,…乙方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施工质量评定标准和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并满足甲方要求。如达不到上述质量要求,乙方须在甲方要求进行无条件整改直至达到质量要求,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工期延误等由乙方负责。工程质保期2年,自景观工程通过各项验收、符合国家和地方各项技术标准、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算。质保承诺。质保期内,水电或铺装部分质量和安装出现问题(非人为原因),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四十八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免费维修,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或他方代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按市场价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绿化质保期内,乙方保证植物存活率达到百分之百,且生长状态优良,苗木持续健康。如出现长势明显不良或无法存活,乙方应于获知甲方反映之日起五天内无条件进行更换、补植。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包干价10%的预付款344700元。乙方每月3日前,向甲方报送工程量,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不含签证单)。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95%的工程款。预留结算总价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满,物业参与验收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不计息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含进度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本合同包干价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是因乙方未能按期完工和须返工、整改、更换合格产品而引起的甲方推迟付款的情形除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包干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须对不足部分做出赔偿,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因甲方其他原因导致乙方停工以至于不能按时完工的情况除外。双方还在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任何违约金,由甲方从任何一笔未付之总包干价款或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予以追偿。 合同签订后,南国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9日,金阳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9年1月15日,南国公司同监理方、金阳公司共同确认,南国公司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16日交付使用。2019年7月31日,南国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景观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又确定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工程造价3674104元。合同履行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金阳公司已付南国公司工程款合计3487971.18元,尚有186132.82元(3674104元-3487971.18元)未支付,但通过双方提交的收款明细、付款清单,双方均认可未支付的金额为186133.09元。 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南国公司向金阳公司发送多份《工作联系单》,其中包括消防、自来水、天然气影响工期、无道路导致苗木无法进场影响工期、市政道路影响工期、增加部分工程量等。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金阳公司也向南国公司发送多份《工程联系函》,其中包括要求南国公司增加人手、加快工程进度、工程收尾等内容。 2019年9月20日,金阳公司向南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南国公司修复采光井围墙压顶石材的粘条;2020年4月29日,金阳公司向南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南国公司更换三棵未存活的乔木,分别是香樟B、杜英B、广玉兰,在南国公司提交给金阳公司的报价单中,价值分别为9577.59元,5394.48元,2986.9元,合计17958.97元;2020年6月12日,金阳公司向南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南国公司处理部分裸露在外的线管。以上三个联系函仅有2020年4月29日的联系函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南国公司。 一审另查明,南国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南国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国公司是否应向金阳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二、南国公司是否应向金阳公司支付质保期间的维修费。 关于南国公司是否应向金阳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工期的延误并非完全是南国公司的责任。根据南国公司向金阳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工期的延误确实存在如消防、自来水、天然气等工程未完成、无道路通行、工程量的增加等客观情况,在衡量工程是否延期及延期的具体时间时,这些客观情况必然要考虑在内;其次,从金阳公司发送给南国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不排除南国公司存在施工人手不足等情况,可能导致工期延误,但根据南国公司向金阳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的合同资料项下,工期延误天数显示“不适用”,金阳公司也认可了结算中所列的结算金额,在竣工结算审定单、结算书首页、结算书总结等都盖章予以确认。说明结算时双方已就延误工期因素协商一致,考虑在结算内,且从工程完工至今金阳公司均未向南国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直到本次诉讼再提起反诉以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南国公司支付违约金,难以令人信服;然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任何违约金,由甲方从任何一笔未付之总包干价款或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予以追偿”,如果金阳公司在支付进度款和结算过程中,认为南国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且延误时间长达304天对应的违约金额高达1116927.62元,其是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从进度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或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的,但金阳公司非但没有扣除、扣减,反而履行了除质保金之外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更加说明双方在支付工程款及结算时已就工期延误的问题协商一致;最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即在填补守约方损失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以保护合同交易安全和守约方对合同的信赖利益。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不能直接适用,否则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且金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损的具体金额和情况。故对于金阳公司要求南国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南国公司是否应向金阳公司支付质保期间的维修费。南国公司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承诺了水电铺装部分和绿化部分的质保条件,应履行质保义务。从金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在验收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有三处:1.采光井围墙压顶石材的粘条开始陆续脱落;2.三棵乔木未存活;3.部分管线太浅,裸露在外。三处质量问题中仅有乔木未存活的问题向南国公司进行了通知,其他两个问题均无证据证明南国公司收到了金阳公司的通知,从金阳公司提交的照片来看,也无法证明粘条脱落的情况。以现有证据,确实应该支付三棵乔木未存活相对应的费用合计17958.97元。故对于金阳公司要求南国公司支付质保期维修费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从自景观工程通过各项验收、符合国家和地方各项技术标准、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算。工程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满,物业参与验收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不计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三方验收,金阳公司应于2021年1月15日后的10个工作日即2021年1月29日返还质保金186133.09元,扣除质保期间的维修费17958.97元,金阳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金额为168174.12元(186133.09元-17958.9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属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金阳公司应向南国公司支付自应付质保金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的利息,以168174.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南国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双方互有违约情形,南国公司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8174.12元;二、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8174.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保全费1920元,反诉费6309元,合计13503元,由武汉市南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武汉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南国公司与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南国公司诉请186133.09元能否全部支持,质保金能否予以扣减。2.南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金阳公司主张的超期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2年,自景观工程通过各项验收、符合国家和地方各项技术标准、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三方验收,于2021年1月15日后的10个工作日即2021年1月29日,金阳公司应向南国公司返还质保金186133.09元。由于质保期间,三棵乔木未存活,金阳公司承担相对应的费用合计17958.97元。确实应该支付扣除质保期间的维修费17958.97元,一审法院确定金阳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金额为168174.12元(186133.09元-17958.9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阳公司上诉认为,金阳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函》2019年9月20日、2020年4月29日都进行了保修要求,这些部分共计98000元,应当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应由金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南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因质保期中,确实发生三棵乔木未存活,产生了相对应的费用合计17958.97元,质保期满后,双方因费用扣减发生争议,逾期付款为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一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金阳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金额,按逾期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南国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阳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有误,南国公司共计拖延工期304天,应向金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116927.62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国公司向金阳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的合同资料项下,工期延误天数显示“不适用”,金阳公司也认可了结算中所列的结算金额,在竣工结算审定单、结算书首页、结算书总结等都盖章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调查中也确认了工期延误天数显示“不适用”,系在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内容,故双方对工期延误天数进行过商议,且商议的结果为工期延误天数显示“不适用”,金阳公司在此之后再提出南国公司工期延误天数的违约金,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国公司与金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8元,由上诉人南国公司负担5274元,上诉人金阳公司负担15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