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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生某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1民初1531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物业管理费5604.69元及违约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431.13元为基数,分别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与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为广东省中山市翠亨新区某花园某房的权利人,物业建筑面积143.71平方米,交楼时间2023年12月30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电梯住宅管理费3元/平方米/月,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从次月一日起每天按欠缴物业管理费总额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被告尚欠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共计13个月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无故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3.交付通知书;4.催缴通知函及邮寄回执。 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某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吴某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某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经查明,案涉物业位于翠亨新区某花园某房,建筑面积为143.71平方米,权利人为吴某,登记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公司与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吴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产已通知交付,吴某经催缴后未缴纳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继续缴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某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5604.69元(143.71平方米×3元/平方米/月×13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431.13元(143.71平方米×3元/平方米/月)为基数,自欠费次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物业管理费5604.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431.13元为基数,自欠费次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