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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生某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2071执21380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周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粤2071民初319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周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物业管理费38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详见生效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于2024年9月13日第一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名下位于中山市xxx房的房地产[不动产产权证号:粤(2019)中山市不动产权第XX号],该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上述不动产已设置抵押,就本案债权受偿而言存在无益拍卖情形,故暂无法处理。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及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粤2071执213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周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