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7022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xx疏通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经营者。
被告:xx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xx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xx疏通服务部(以下简称xx服务部)与被告xx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xx金华分公司)、xx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25年7月31日转由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同年8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服务部的经营者***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xx金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管道疏通费用5168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7.01元(以51680元为基数,按照LPR暂从2025年3月18日计算至2025年5月17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xx金华分公司服务的位于义乌街x号的xxx房产提供管道疏通服务,经结算共计产生管道疏通费76290元。被告xx金华分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仍剩余51680元未支付。现被告xx金华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金华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xx金华分公司、xx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诉请的管道疏通费与被告无关,验收单多为小业主专有部分费用。1.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无义务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疏通费用。《金华市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物业服务支出范围不包括业主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费用”。原告提交的93张验收单中,35张明确标注小业主房号(如“7-7-102”“1-4-201”等)及室内位置(如“厨房总管”“卫生间地漏”),属于业主专有部分范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小业主个人支付。2.原告混淆“公区服务”与“业主个人服务”,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被告仅委托原告进行xxx小区公区化粪池疏通,并已支付2024年度服务费24610元。原告将小业主室内疏通费用及其他费用纳入总费用76290元,明显超出双方实际服务范围。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承诺承担小业主专有部分费用。二、被答辩人提交的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1.验收单存在严重瑕疵,不具备证明力:43张验收单无被告员工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部分内容模糊、金额涂改,不符合验收单基本规范;51张有签字的验收单中,无被告xx金华分公司印章,签字人“***”系原项目秩序主管,既非项目负责人也非工程人员,无权代表公司验收。且部分签字日期与验收日期矛盾(如7-2-102验收单标注验收日期2025年1月18日,签字日期却为1月16日),真实性存疑。2.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无权确认服务费用,且内容存在逻辑断裂、时段缺失等问题(如“24年前期未报3万”未明确与本案关联),无法证明被告认可欠款金额。3.发票与诉请金额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3张发票仅对应已支付的24610元公区化粪池费用,与诉请的51680元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其他债务。三、被告xx金华分公司在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3月18日期间,已履行公区服务付款义务,无逾期付款情形,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四、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1.被告xx金华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独立签订合同并履行义务,系涉《金华市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主体及物业服务方,被告xx公司非合同当事人。2.总公司仅在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未予证明以上事项,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签字无效、内容模糊、真实性不可信,关联性不足等问题,无法证明被告欠付5168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xx服务部提交的证据:
1.被告工商网络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2.验收单93张,证明原告工作量及被告应付费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诉讼对抗后42张验收单补签行为不排除伪造签字;合法性方面,逾期补正程序违法;***、***等人在被告涉案项目退场后,补签人签字行为未获被告授权,属于无权代理;部分验收单标注验收日期为2025年1至3月,但被告已于2025年4月1日退出涉案小区物业服务,补签日期2025年7月与验收日期间隔长达4至6个月,远超服务完成及验收的行业惯例。关联性方面,服务范围冲突,31张验收单明确指向业主室内,与诉请无关联。本院认为,51张有相关人员签字的验收单,签字人员在施工当时为被告xx金华分公司员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本院经审核确认其证明力;42张补签的验收单,补签行为发生时签字人员已不是被告员工,其未经被告公司授权,且补签行为未得到被告公司追认,属于无权代理,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3.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欠付管道疏通费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部分关键对话不连贯,***无权代表被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且无证据明确聊天人员身份及被告xx金华分公司欠付费用名目及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4.发票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24610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被告xx金华分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被告xx金华分公司分支付费用2461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xx金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1.《金华市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道疏通不在被告的物业服务支出范围内。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xx金华分公司与金华市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和其与原告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范围,并不能当然排除其与原告或其他主体之间就约定服务范围之外的事项形成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2.业委会2024年8月28日公告1份,证明事实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导致服务能力受限,不存在承担小业主专有部分管道疏通费用的可能。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直接且排他的逻辑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3.被告向原告方付款的台账记录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2024年12月6日,2025年1月14日、2025年3月18日向原告分三次支付了2024年的24610元化粪池清理服务费,和被告主张的其他疏通费用无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24610元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xx金华分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起为金华市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25年4月1日退出案涉小区,其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的《金华市xxx小区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共用部位、设施的日常维护等属于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
原告xx服务部为金华市xxx小区提供管道疏通、化粪池清理等服务多年,被告xx金华分公司尚有部分费用未支付。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显示,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初至2025年3月底的验收单共计93张,其中51张验收单“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处均有被告xx金华分公司派驻在金华市xxx小区物业的员工“***”的签字,结算金额共计46350元。另42张验收单“物业服务中心负责人”处有案外人“***”、“***”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补签字,庭审中被告xx金华分公司称该二人均已离职,补签字行为未经公司授权。被告xx金华分公司分别于2024年12月6日支付9890元,2025年1月14日支付6670元,2025年3月18日支付8050元,共计24610元。以上三次付款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案外人***、***均曾系被告xx金华分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被告xx金华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xx服务部按照被告xx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要求,为金华市xxx小区提供管道疏通、化粪池清理等工作,有其提供的由被告xx金华分公司员工签字的若干验收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xx金华分公司应支付费用金额及总公司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93张验收单中,51张有被告xx金华分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期间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共计46350元。另42张系由现已离职的前员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签字,因其已于本案诉讼前离职,且其补签行为未经被告xx金华分公司的追认或确认,亦不能证明其仍有代理权,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扣除被告xx金华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4610元,尚应支付21740元(46350-24610)。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xx金华分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从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金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xx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xx疏通服务部服务费217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4.2元(利息损失以21740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3月18日计算至2025年5月17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xx疏通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xx疏通服务部负担753元,被告xx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