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8民初7034号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8民初7034号
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办调军村1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蔚蓝海岸商业街D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兴业路管理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开荒清洁服务费51965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519656.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保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海南清水湾云帆济海)清洁开荒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将其受托管理的海南清水湾云帆济海开荒清洁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就该项目提供专业化清洁开荒服务。原告负责清洁开荒范围包括云帆济海二期1组团1、2号洋房B09区二期1组团1、2号洋房清洁,外包建筑面积约137545.4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1965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开荒清洁服务并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通知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并支付案涉服务费,但一直未得到被告一的积极回应。
另外,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清洁开荒是作为本次合同主要服务内容,但该内容系案外人海南雅居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完工收尾时相应的清洁和开荒的需求,受益方为海南雅居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二实际上无太大关联。
被告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海南清水湾云帆济海)清洁开荒服务合同、证据2《原告员工与清水湾小区保洁主管***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顺丰物流信息》、证据4《黄发列企业微信主页》、证据5《原告员工与被告一员工黄发列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发票》、证据7《请款书》、证据8《原告股东与被告一总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云帆济海(B09区二1组团)1、2号楼洋房清洁开荒工程量清单》、证据10《两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海南清水湾云帆济海)清洁开荒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将其受托管理的海南清水湾云帆济海开荒清洁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就该项目提供专业化清洁开荒服务。原告负责清洁开荒范围包括云帆济海二期1组团1、2号洋房B09区二期1组团1、2号洋房清洁,外包建筑面积约137545.4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51965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开荒清洁服务并经被告一验收合格。原告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均多次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要求其支付相关的劳务款项,被告一仍未付款。
再查,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二未到庭,未能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明自己的资产独立于被告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海南清水湾云帆济海)清洁开荒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受托管理的海南清水湾云帆济海开荒清洁工作承包给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由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该项目提供专业化清洁开荒服务。原告负责清洁开荒范围包括云帆济海二期1组团1、2号洋房B09区二期1组团1、2号洋房清洁,外包建筑面积约137545.4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51965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开荒清洁服务并经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有相关的结算单据。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内容系案外人海南雅居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完工收尾时相应的清洁和开荒的需求,受益方为海南雅居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二实际上无太大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说法没有相关的证据作为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开荒清洁费519656.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519656.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之日为2025年9月25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
再,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明自己的资产独立于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赵武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可以获得支持。
被告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星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荒清洁费51965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9656.88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雅生活智慧城市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996.57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雅生活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