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0997号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振业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盛建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线)。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209,852.84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209,85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1043XXXX630320201013743644300,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盛建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票据金额1,209,852.84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处背书取得该份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盛建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建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票据号码21043XXXX630320201013743644300,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盛建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13日。票据金额1,209,852.84元,可转让。2020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0月13日,原告提示付款。同年10月19日,票据被拒付。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署《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为恒大地产项目向原告采购中空玻璃,合同并就结算方式、交货期、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再查明,2021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公司就案涉票据承担票据付款义务,案号为(2021)沪0117民初18861号。2021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盛建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后本院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2022年8月19日,该院将案件退回本院处理。后本案于2022年9月2日立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系统登录查询视频、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且原告已经依据票据相关规定提示付款,故原告享有完整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对出票人以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主张票据款及汇票到期日起算的利息。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票据款1,209,852.84元; 二、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利息【以1,209,85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6,249元,由被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