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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7民初265号 原告:西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负责人:谢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宝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24666元(自2023年5月12日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起诉时暂计至2024年1月12日),上述两项共计102466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县某某某某小区10kv配电公变及专变配电工程施工、外接电源引入交钥匙工程框架协议》,拟将框架协议约定的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但该框架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及开工时间,也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形式的工程保证金。2023年5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随即,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承诺以上质保金到账后一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退还至原告账户,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退还任何款项。2023年11月14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占用1000000元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在归还工程保证金的同时承担违法占用该保证金期间产生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和原告签订《框架协议》并收取原告1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属实。《框架协议》并未约定开工时间及保证金和利息。因未实际开工故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保昱宝鸡分公司愿在三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对原告所诉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保昱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西安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收据、某县人民法院(2024)陕0327财保某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不持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内容,原告向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本案原告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函已送达二被告,故对该律师函本院不予认定; 2、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言,被告保昱宝鸡分公司对内容真实性基本认可,但认为被告保昱宝鸡分公司并未承诺保证金退还的时间。本院认为,证言所述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保昱宝鸡分公司就保证金退还时间向原告进行了承诺。故对该证言中保证金退还时间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内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签订了《某县某某某某小区10kv配电公变及专变配电工程施工、外接电源引入交钥匙工程框架协议》。202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账户转入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该笔款项收款事由为工程保证金。因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致纠纷产生。 另查,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二被告相关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24666元。本院已作出裁定,冻结了二被告相关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虽未书面约定保证金相关事宜,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中注明款项性质为工程保证金。现工程并未实际开工,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时与被告某某宝鸡分公司明确约定了款项的退还时间及违约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利息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起算并参照当时的一年期LPR(年利率3.45%)计算较为适宜。因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函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该笔费用有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昱宝鸡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利息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西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以实际欠付工程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 二、由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西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西部某某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2元,依法收取7011元,由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