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6649号
原告:江西研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江西慧谷产业园4号楼第10层4-1003、4-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351328876D。
法定代表人:管晶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松,系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甘金龙,系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5号院内32号2层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7RX34G。
法定代表人:胡成霞,职务:经理。
原告江西研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泰公司)诉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金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设备,货物总价款为26万元。合同第四章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13万元货款,同时向乙方开具一张金额为13万元、期限为30日内能入账的合格支票,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及合格支票后8个工作日内发货。若该支票乙方不能顺利入账,甲方需在获悉该支票乙方入账失败的3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付清合同尾款。若未能按期支付,甲方需另外交纳未付货款千分之三的日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13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虽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招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但原告去银行兑付后发现需兑付密码(被告事先告知原告无需兑付密码),原告未兑付成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原告研泰公司(乙方)与被告成昆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深信服、信锐系列产品的购销以供最终用户-亚琦集团北京办公楼的采购项目签订本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防火墙、交换机管理平台软件等产品,甲方向乙方支付产品对应款项,合同总价(含13%增值税)为26万元;货物到达约定交货地点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应当及时收货,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签收货单后即视为货物已交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13万元货款,同时向乙方开具一张金额为13万元、期限为30个自然日内能入账的合格支票,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及合格支票后8个工作日内发货。若该支票乙方不能顺利入账,甲方需在获悉该支票乙方入账失败的3个自然日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付清合同尾款。若未能按期支付,甲方需另外交纳未付货款千分之三的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成昆公司于2020年8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研泰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13万元。2020年8月5日,原告通过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信锐网科技有限公司向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亚琦集团北京办公楼发送货物。原告提交的《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单》(照片打印件)及《深圳市信锐网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照片打印件)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周泽宇,《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单》上“签收人”处签有“周泽宇”,签收日期为2020年8月8日;《深圳市信锐网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上“签货人”处系他人签字,不是周泽宇签字,签收日期为2020年8月8日。2020年9月10日,成昆公司向研泰公司出具金额为13万元、用途为货款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研泰公司未兑付成功。此后,双方就货款支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研泰公司的销售人员杨宏强与成昆公司人员周泽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8日,周泽宇发送信息:“一共发了多少箱东西,今天快递到了,我们先数箱,然后明天和甲方一起开箱验”;杨宏强发送:“安全两个,无线的就不清楚了,我们全部发出来了”;2020年8月9日,周泽宇发送信息:“还有那个设备变更函,你跟在哪儿发一块儿发过来的?有个设备变更函呢”,“设备变更函好像你没发吧,我这儿就看手里头没有”;杨宏强发送:“还没发,我周一寄出去”;周泽宇发送:“好的,好的,终于给我寄过来了”,“这都是哪两个设备变更?你把变更的型号儿发给我,然后刚才对不上了,你把变更的型号儿哪个变更哪个,你给现在发给我,那函不是没到,变更型号儿发给我”;杨宏强随即将《关于产品型号变更说明函》拍照发送给周泽宇,周泽宇也将《深圳市信锐网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拍照发送给杨宏强,并发送信息:“替换的这两个货没有呀,我这儿没收到呀,今天对的时候那两个货没有”,“你发到的货,然后你替换的那两个型号儿,那俩货是在哪儿呢?”;杨宏强发送:“安全没收到???”;周泽宇发送:“没有,你清单上就没有安全,没收到”,“安全的就没发货,我这刚对着清单,甲方以后我哪有这货,你自己看你发货清单,我收到的货还签字,是你发货清单”,“还有11那个,我要的是M3,你咋发的是M6的那个型号儿不对呀”,“11那个货,我是写的M3,你发的是M6”;随后杨宏强将京东快递单号查询的截图发送给周泽宇,显示两个包裹由本人签收。杨宏强并发送信息:“安全的已经签收,你在回忆一下”;周泽宇发送:“京东吗是京东的吗?是不是那又一个快递单我再问一下,我的现场人员”,“没事儿,我问一下现场的人员,你应该是分两个快递发过来的,可能我这儿只有一个单子,我问一下,我确认一下这个问题”;杨宏强发送:“信锐的也有部分变更型号了”;周泽宇:“那个变更还没给我出呢”;杨宏强发送:“一会我给你”、“我让人去拍了”、“周一会寄出来”;周泽宇发送:“好嘞,好嘞”;杨宏强随即将《关于框式交换机M3主控板的停产说明》、《关于“NAP-3700-H”停产以及全面停止销售的情况说明》拍照发送给周泽宇,周泽宇发送信息:“第四项、第六项,你那个清单上边儿就是那个发货清单上,第四第六,那两个是什么呀?”;杨宏强发送:“这是核心交换的模块”;周泽宇发送:“OK”。此后,杨宏强就剩余货款支付问题与周泽宇通过微信沟通。2020年9月8日,周泽宇向杨宏强发送微信要求延长账单日期,表示亚琦装修进度慢,资金压的太严重了,提出“我重新给你开一张支票”、“去公司申请一下,我给换一下支票,然后这两天资金压力太大了”,杨宏强表示这个延期不了。2020年9月17日,周泽宇向杨宏强发送微信:“老杨,你给发一份咱们那个深信服交换机的傻瓜,配置,他们交换机有问题,我临时先用一个交换机给我发一份配置说明书就行。”;杨宏强发送:“好的”。2020年12月3日,杨宏强通过微信要求周泽宇把尾款给办了,周泽宇通过微信向杨宏强发送发票邮寄地址。2020年12月7日,杨宏强微信告知周泽宇发票今天应该到了,周泽宇发送:“开的是多少万的发票?”;杨宏强发送:“26万,你看一下”;周泽宇发送:“好的,我问一下啊”。2020年12月14日,杨宏强通过微信问周泽宇今天能不能办款,周泽宇回复走流程了。2020年12月15日,周泽宇微信告知杨宏强财务已经在弄了,并要求杨宏强再发一遍账号给他,杨宏强随即将研泰公司的账号及地址电话发送给周泽宇。同日,周泽宇在微信聊天中向杨宏强发送成昆公司支付尾款13万元的审批流程的电脑网页截图,但之后成昆公司并未支付尾款给研泰公司。杨宏强多次向周泽宇催付尾款,并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微信发送快递信息查询单的截图,告知周泽宇尾款发票也寄给你了签收了,周泽宇只是说跟财务确认,完了给回复,但其一直未给予明确回复。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产品购销合同》;2、招商银行转账支票;3、微信聊天记录;4、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研泰公司与被告成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研泰公司在收到成昆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向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亚琦集团北京办公楼发送了货物。根据研泰公司的销售人员杨宏强与成昆公司人员周泽宇的微信聊天,可以认定成昆公司已收到研泰公司发送的全部货物,其中涉及型号变更的货物,周泽宇作为指定收货人并不持异议,且研泰公司向成昆公司出具了案涉合同货款26万元的发票,对成昆公司尚欠研泰公司货款13万元,周泽宇亦予以认可。因此,研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成昆公司除预付研泰公司货款13万元外,未按约定付清剩余货款13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研泰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货款1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成昆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研泰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应为30个自然日内能入账的合格支票,而该支票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兑付,根据合同约定,成昆公司须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确认为按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研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研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北京成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熊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