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2民初8281号
原告江西研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宇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研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宇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的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核减。被告河源市宇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AF-1210和VPN-2050型号设备各3台,总价为人民币348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12万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收到设备6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28000元,若未能按期支付,被告需承担货款千分之一的日违约金。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2万元。同年1月17日,被告签收了设备,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签收单、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限被告河源市宇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研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3月18日起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研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源市宇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0元,由原告江西研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河源市宇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曾 群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
书 记 员 吴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