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3民初813号
原告**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商会大厦E栋7层7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7385459P。
法定代表人陈海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张运华,**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郑禹異,主任。
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
负责人郑淼生,理事会成员。
原告**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程理事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张运华和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禹異及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负责人郑淼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原名称为“三明市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为2016年8月26日变更而来。2015年12月18日,被告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会通过被告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将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依约定进行施工,并购买PHC400-95A管桩6522米(其中6米短桩55条、7米短桩56条、8米短桩61条)、桩尖322个,打、送桩6727、4米。根据合同第1.5条的合同单价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为766237元。同时根据合同关于“余款10%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但最迟不得超过完成之日其二个月,若超过二个月甲方还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该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付清所有工程款)”的约定,本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完工,现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此工程款本应在2016年7月20日前立即付清,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10万元后,余欠的416237元工程款则至今未再支付分文。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属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项目,其已对原告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进行签收确定。���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原、被告合同第19.1条关于纠纷由**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属无效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人民币4162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1日其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41623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止约175652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辩称,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当时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是三明市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字的我们不知道,我们至2016年3月份共向原告付款了35万元,因为原告打桩错位,桩打反了,后面经过协调没有结果,所以导致款没有及时打给原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只负责该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他都不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三明市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经变更登记为“**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7日,**市永定区城郊镇人民政府根据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会的申请同意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会成立“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专项资金管理账户,账户由理事会成员郑淼生管理。2015年12月18日,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会(甲方)将永定县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的桩基工程发包给三明市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程预算数量、合同单价、预算造价。第4条4.1发包方派驻工程师:郑淼生。第11条工程量的核实:11.1乙方按设计要求施工,经甲方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书面认可后,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11.2管桩进场2小时前乙方应通知甲方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到场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前2小时乙方应通知甲方现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到场检查验收,并作出隐蔽记录。第12条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款支付:12.2桩机进、退场费、打桩工资的支付方式:甲方在乙方桩机进场后三天内支付桩机进、退场费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管桩每施工完1000M后三天内支付实际打桩工资的85%;管桩全部施工完后三天内支付实际打、送桩工资的90%,余款10%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但最迟不得超过完成之日起二个月,若超过二个月甲方还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该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付清所有工程款)。第16条竣工验收16.1竣工验收由业主负责组织设计人员、质量监督站、监理、地质勘查单位和甲、乙双方的有关人员进行,并办理桩基工程验收记录。16.2在甲方对桩基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并按本合同第12条规定支付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贰份,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资料壹份。第17条工程计算方式:17.1管桩、���尖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实际进场并经甲方代表验收签字数量计算。未使用完好管桩、桩尖不计工程量,由乙方负责退回。17.2打、送桩工程量计算方式:按桩尖至打桩自然地面的长度计算。17.3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0天内,将四份竣工结算送交甲方,甲方应在15天内审查完毕并签证,并按合同第12条规定结算工程尾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2016年4月20日该工程完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PHC400-95A管桩6522米(其中6米短桩55条、7米短桩56条、8米短桩61条)、桩尖322个,并打、送桩6727、4米。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提交了《龙门村造福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该工程造价人民币柒拾陆万陆仟贰佰叁拾柒元整(¥766237元)。其中材料款608469元、打桩工资134548元、静压桩机进、退场费20000元、承台开挖后割桩头费用3220元。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收到原告提交的《龙门村造福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后未按合同组织有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该村的村民已在该工程上建房。2018年1月4日,**市永定区城郊镇党委、政府就龙门村造福工程后续事宜召开了专题会议,该会议由镇政府有关领导、龙门村包村工作队、龙门村村干部、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是**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运华参加,并形成《龙门村造福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形成决议纪要如下:1、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的资金账目在会议结束后3天内,由村以及理事会成员整理清楚。2、由廖文华和郑禹異负责组织按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村造福工程理事会所签订的合同要求结算,工程造价10天内完成。打错桩问题由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与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另行协商补偿办法。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永郊政[2015]192号批复、《龙门村造福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桩尖数量统计表、产品交货验收单、管桩数量统计表、产品交货验收单、产品合格证、静压预制桩施工记录汇总表、**市永定区城郊镇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会造福工程的桩基工程的施工,有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凭,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会提交了《龙门村造福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该工程造价人民币766237元。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收到原告提交的《龙门村造福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后未按合同组织有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1月4日,**市永定区城郊镇党委、政府就龙门村造福工程后续事宜召开了专题会议,要求包村干部和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承包的龙门村造福工程桩基工程在10天内进行结算,但被告未予以结算。原告与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对桩基工程的计价方法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结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的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交《龙门村造福工程桩基工程结���书》后超过二个月未组织验收,并且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已在该工程上建房,则视为该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该工程造价按原告提交的《龙门村造福工程桩基工程结算书》为准,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66237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拨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亦没有异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623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162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对尚欠的工程款416237元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占用了原告的��金,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是龙门村造福工程专项资金账户管理的临时机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偿付责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对原告剩余的工程款416237元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1623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9元,由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跃 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少玉(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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