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8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郑禹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韵滨,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村民委员会法务,住福建省**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道商会大厦E栋7层7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57385459P。
法定代表人:陈海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住所地福建省**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
主要负责人:郑淼生,理事会成员。
上诉人**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三一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及原审被告**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造福工程理事会(以下简称龙门村理事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龙门村理事会及其账户设立情况的基本事实未查清,根据一、二审庭审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并无证据证明龙门村理事会及理事会账户系龙门村委会申请设立。如果查明龙门村理事会为造福工程建房户推举产生,则龙门村理事会只是受建房户的委托与**三一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造福工程资金虽由龙门村理事会负责收取、监管和支出,但是该资金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并不属于龙门村理事会所有,因此龙门村理事会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桩基工程款等费用最终应由龙门村理事会的委托人即龙门村造福工程建房户承担,本案应追加相关建房户参加诉讼。一审判决由龙门村委会承担本案工程款可能造成龙门村委会的村财损失,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建议重审时协调区、镇政府加强调解工作,妥善处理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市永定区城郊镇龙门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18.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范文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邱艳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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