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策玺商贸有限公司;中建八局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203民初595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法务。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系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将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复式)的房屋转移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6年6月及2017年12月27日签订《启迪协信某技城1.2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启迪协信某技城1.2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60198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70375.19元。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签订了某中心项目《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对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789822.81元。为解决上述债务问题,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丙公司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2560198元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遂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协商,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复式)的房屋用于抵偿所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2026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2026年1月7日,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登记号为:鲁(2026)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563号。某乙公司虽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上述房屋,但因某乙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为某甲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最终实现,某甲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房屋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网签备案,因客观原因目前无法开具房款发票,无法配合办理过户。
某丙公司书面述称,一、我司、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依法进行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相关行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原对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我司对某甲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经协商一致,我司将债务转移给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将其债权依法转让给某甲公司,此后由某乙公司直接对某甲公司进行清偿债务。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生效。二、我方未参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后续交易,亦未介入房屋买卖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我方并未参与,亦未介入《债权转让》的后续履行环节,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我局无关,不应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本案纠纷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关于房屋过户义务履行的争议,核心争议在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协助某甲公司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我局既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不享有或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具备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法律基础。综上所述,我方依法进行的债权转让行为与本案争议无关。恳请法院依法审查,不再将我方列为本案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6年1月5日,某乙公司(卖方)与某甲公司(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某乙公司将青岛市市北区出售给某甲公司,房屋总价款为2560198元;某甲公司应于2026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某乙公司应于2026年1月31日前交付案涉房屋;并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
2026年1月7日,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某甲公司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
案涉房屋购房款系通过债权转让、工程款折抵方式支付。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发展建设分公司将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中的2560198元转让给某甲公司,以此清偿对某甲公司负有的与转让债权等额的债务;某乙公司以案涉青岛市舞阳路7号7-11(复式)房屋向某甲公司清偿本协议中确认的债务,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商品房销售(现售)合同,双方按照商品房销售(现售)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相应义务。
庭审中,某乙公司表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等证据均无异议,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的原因系某乙公司自身存在欠税情形,税务部门对其采取停止开具发票的行政措施,导致其无法向某甲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现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乙公司应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现售)》,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某甲公司将青岛市舞阳路7号7-11(复式)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某甲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2728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线上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