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7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8QAR7Y.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双庙乡杨宋固村21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园博园工地,身份证号:13043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槐花镇黑湖沟村4组58号,现住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路6号花香家园小区13-1-2802,身份证号5109211962********。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2267号2单元4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RRFNNXE。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5)冀1082民初1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从上诉人承揽的内容为劳务,劳务不需要施工资质。劳务所需工人由***个人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楚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同意***以楚天公司名义对外招揽劳务人员”无任何依据,认定事实错误。2、***并不属于农民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的是农民工权益,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已超额给付***承揽费用,不欠付***任何费用。***已从上诉人处超额取得费用,但其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并以此为由,让工人向上诉人索要工资,甚至与工人串通,恶意索要工资,以合法形式掩饰其非法目的。综上所述,判决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我给上诉人公司干活儿的时候,上诉人的经理***、***给我打了条儿了,公章没带,按印为准,2025年1月15日之前承诺给我,但是没有给我。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状。
中建八局公司称,我司不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与本案无关,并非适格被告。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4660元(后变更请求少主张6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追要欠款的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海泉湾学苑住宅项目,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楚天公司。被告楚天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11月9日签订砼班组计件承包协议书,由***完成外墙穿墙丝杆的风度和涂刷聚氨酯等工程,***于2024年3月1日雇佣原告***等人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打灰、打混凝土的劳务,双方约定月工资13000元,2024年12月15日原告的劳务内容结束。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与楚天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记载劳务费320元/天。2024年4月开始,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楚天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24年5月14日,***签署《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与楚天进行结算,保证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不停工、不闹事。2024年12月6日,被告***签署欠费明细,记载欠付原告余额40660元。2024年12月19日,被告楚天公司***、***出具欠款明细,记载剩余未付款项为44660元,并签署“如未在2025年1月15日付,承担来时路费”。原告称其先与***对账,再与楚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出具的欠款明细少了4000元,是因为当时有个“造表未打卡”的4000元未支付,后来一并计算了进去。2025年2月13日,***代楚天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元,现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386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收款截图、两份欠款明细、车票及住宿费收据、被告楚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务费的支付主体;2、劳务费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楚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劳务施工,故***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楚天公司将其转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现无证据证实***具有施工资质;另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楚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雇佣原告等劳务人员,且楚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能够认定楚天公司同意***以楚天公司名义对外招揽劳务人员,故楚天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建八局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欠付金额。原告提交***出具的欠费明细、楚天公司出具的欠费明细、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欠付劳务费共计38660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追要欠款的损失,符合欠款明细的约定,本院酌情支持损失为1000元,楚天公司与***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合理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8660元及因追要劳务费产生的合理损失1000元;二、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负担112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楚天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楚天建筑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令其对于***给付被上诉人***的案涉38660元劳务费和1000元追要劳务费损失负连带责任不予认可。但对此,上诉人楚天建筑公司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关上诉主张。结合2024年4月7日上诉人楚天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款项的附言为“工资”之内容,又结合上诉人楚天建筑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2025年2月13日***系代表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6000元,且该款项的附言为“海泉湾主体***班组劳务费”之内容,再结合2024年12月19日欠款明细之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对此的意见等,一审法院依据欠款明细、银行收款截图、车票及住宿费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判令上诉人楚天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案涉38660元劳务费和1000元追要劳务费损失负连带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楚天建筑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楚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亦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北京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