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4725号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Y。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珠江传媒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N。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珠江传媒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三、判令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深圳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广佛都市网(××)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6张(8次使用)。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维护运营的佛山新闻网作为广东省重点新闻网站,服务于佛山市委、市政府及各区、各部门网上新闻发布,内容具有公益性质。所转载包含原告创作的图片在内的文章,均为介绍旅游目的地,是出于为本地市民免费提供更多样的阅读体验考虑,并无利用该图片作商业运营,无意侵犯原告的图片著作权。一、原告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在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对象的选择、安排等均较为简单,未体现出很高的创作难度,没有独创性,并不存在很高的艺术价值,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取直接的经济效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二、从目前图片市场来看,用于网站使用不超过600*800像素的小图一般售价在每张100元内,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三、被告已将相关报道及图片屏蔽撤下,已停止侵权。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支付情况。五、原告的维权方式不符合逻辑。涉案图片是被告从其他网站转载而来,照片上没有原告公司的水印,亦未注明著作权人。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删除图片,直接起诉浪费司法资源。涉案图片大多拍摄于8年前,劳动成本不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除删除图片(事实上已完成)之外的诉讼请求,愿意以每张100元支付报酬。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摄影作品底稿打印件(来源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2.著作权转让合同书[(2017)湘永宁证字第817号公证书];3.《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4.中国华侨出版社开具的证明[(2016)湘永宁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5.加盖湖南省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的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6.被告网站使用原告图片页面的公证书[(2016)湘永宁证字第2442号公证书];7.被告网站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
被告对证据1-6有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于证据3,证据3为合法出版物,有原件核对,与证据4相印证,证据2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证书核对,证据5系由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据6系由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故证据1-6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系相关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相关行政机关颁发或公示的证照、信息,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6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发行名为《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音像制品,出版号ISBN978-7-89422-401-9,署名“主编:李向晖”,内容介绍中载明“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该音像制品收录了涉案六张图片。2015年6月24日,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出版证明》,证明上述电子出版物系该社正式出版物。
2015年8月15日,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12***的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为李向晖。
2016年9月25日,李向晖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摄影作品)》,合同约定:李向晖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原告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李向晖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李向晖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全部权利以及维权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永久。
域名为××的网站(广佛都市网)由被告经营,在该网站“旅游天地”、“发现佛山”等栏目中使用了被控侵权的六张图片。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六张图片在拍摄角度、构图、内容等方面均相同。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的六张图片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2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站设计开发、安装建设及调试服务;计算机网络及通讯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六张图片,其内容反映了广佛旅游景点及广东省外旅游景点的风景,在取景、构图、拍摄手法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摄影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结合《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音像制品的署名、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的《出版证明》及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向晖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利。李向晖已通过签订合同将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网站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删除被控侵权的六张图片,原告亦予以确认,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方式,与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不相适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对原告造成社会评价或商誉的贬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未举证证实,本院将结合原告为本案取证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在必要、合理范围内酌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运营的佛山新闻网发布的新闻内容具有公益性质,并无利用涉案图片作商业运营之意,其转载的涉案图片上没有原告的水印及注明著作权人,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删除,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没有盈利,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网站是广佛都市网(××),并非被告所称的佛山新闻网。其次,被告在广佛都市网上使用涉案图片是作介绍旅游景点之用,并非发布新闻信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图片取得了合法授权,且被告是否通过涉案图片盈利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珠江传媒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佛山珠江传媒信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