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3民初31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麟书,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希贤,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于宝,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鹏城建筑公司)、李于宝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骆驼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玮,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麟书、刘海炎,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希贤,被告李于宝的委托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9681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次重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93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20时许,原告乘坐其岳父李于宝所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自河东街往大河岸方向行驶,行至凤山镇登场坳水库边路段处,由于该路段右修路施工未完工,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李于宝向路右避让,因在对面车灯光照射下以致无法看清路面,李于宝所驾驶的摩托车冲入路右施工的坑里,致原告和李于宝受伤及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查明,该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面工程的二标段路面施工由被告县住建局的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发包给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县鹏城建筑公司完成部分铺设水泥路面后,有部分路面未完工,未完工的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县住建局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1.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事发路段已发包给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的管理责任应由县鹏城建筑公司承担;3.县住建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县住建局的第一点答辩意见;2.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承包该路段的结构稳定层及水泥路面等工程,而前期土方的开挖填埋、施工路面平整、排水及桥涵工程均由建设方发包给了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无关;3.被告县住建局作为项目管理人,未统筹兼顾,协调各施工承包单位的相互衔接和前期土地征用补偿事宜,致路面不能一次完工,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县住建局的第一点答辩意见;2.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承包的是土路基工程,土路基工程完工后进行水泥面板施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水泥面板完工后的时段,而水泥面板施工工程不是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承建的,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于宝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地面缺失,应由其他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现场照片。证据二,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县住建局、县鹏城建筑公司、县骆驼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三被告无关。证据三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面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县住建局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应由施工方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县骆驼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地点不是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四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县住建局、县鹏城建筑公司、县骆驼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均持有异议。被告李于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现场照片与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面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四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用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面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李于宝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县骆驼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与两被告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面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三罗田县广夏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工程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据五工程延期报告一份。对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工程竣工和交接时间,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县骆驼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四、五无异议;被告县住建局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未完工,不能免除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的管理责任。对证据四、五无异议;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承包的土路基已完工,该事故应由路权所有人负责。对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被告李于宝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区分被告县住建局、县鹏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之间的责任界限,不能免除其责任。对证据四、五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告县住建局提交证据相同,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罗田县广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土路基)湾沉值检验报告两份。证据二工程验收证明书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无交接日期,不能免除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的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11年10月28日工程还未开工;被告县住建局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已完工路面合格,不能免除未施工路面的安全管理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形式不合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报告上无交接时间,不能证明该路段已交接给县鹏城建筑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被告李于宝质证后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11年10月28日工程还未开工。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与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20时许,原告乘坐其岳父李于宝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自罗田至大河岸道路往大河岸方向行驶,行至凤山镇登场坳水库边路段处,由于该路段右侧道路施工未完工,在遇对面来车会车时因灯光照射,李于宝驾车向路右侧避让时摩托车冲入路右侧施工坑内,致原告和被告李于宝受伤及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伤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药费2110.08元,经诊断:L2,3,4右侧横突骨折;L3棘突骨折;左侧髂骨骨折。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该起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为单方事故。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二标段)由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发包给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道路路面工程由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发包给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结构稳定层、水泥路面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因前期征地、拆迁等其他原因,导致两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县鹏城建筑公司分别承建的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和道路路面工程左侧工程完工而右侧工程均未能完工(事故发生地点在该路段右侧)。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期间未经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发包方,且两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县鹏城建筑公司均未在该未完工路段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再查明,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系被告县住建局的下属单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与被告县鹏城建筑公司作为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及路面工程的施工人,在各自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均不能证明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两施工人均未在未完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两被告县骆驼建筑公司与县鹏城建筑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于宝在复杂路况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措施不力,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县住建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0.08元、误工费8308.70元[128天×(23693元÷365天)]、护理费4631.60元[65天×(2600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15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36524.38元。由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赔偿12783.53元(36524.38×70%÷2)。由被告李于宝赔偿10957.31元。此款限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5元,李于宝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的名称)
审判长  晏亚夫
审判员  郑跃进
审判员  尹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