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民终24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瑞红,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局局长。
上诉人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鹏城建筑公司)、上诉人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骆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红、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县鹏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瑞红受伤不是本公司施工责任造成,而系单方交通事故,其责任在驾驶人。2、我公司承包的为结构稳定层及水泥路面施工工程,王瑞红受伤时还没到该工序,因此,本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义务。而本案的前期土方的开挖填埋及施工路面平整为县骆驼建筑公司,县骆驼公司有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义务。3、虽然我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但为了路面保养及安全起见,我公司用堆土的方式阻止通行,是发包方铲除堆土,因此发包方也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上诉人县骆驼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包的事故路段路基工程,2011年11月25日施工结束,撤出现场,后该工程由县鹏城建筑公司进行水泥面板施工,王瑞红受伤是在县鹏城建筑公司施工期间施工,因此,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王瑞红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瑞红、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答辩。
王瑞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县鹏城建筑公司、县骆驼建筑公司、县住建局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1555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县鹏城建筑公司、县骆驼建筑公司、县住建局赔偿负担。本次重审过程中,王瑞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8971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1日,王瑞红驾驶摩托车自凤山镇河东街往大河岸方向行驶,行至凤山镇登场坳水库边路段处,由于该路段右施工未完工,王瑞红所驾驶的摩托冲入路右施工的坑里,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王瑞红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15236.64元。经诊断:1.胸6、7椎体骨折;2.右胫骨上段、髁间棘骨折;3、右下肢多处烫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IX(9)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3%;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该起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报案人邹金林,报案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9时,报案内容,2014年5月11日5时许,王瑞红骑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往大河岸方向行驶,行至登场坳水库路段突然摔倒,因当时情况紧急,未及时报警。
另查明,王瑞红发生事故的路段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二标段)由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发包给县骆驼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道路路面工程由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发包给县鹏城建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结构稳定层、水泥路面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因前期征地、拆迁等其他原因,导致县骆驼建筑公司、县鹏城建筑公司分别承建的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和道路路面工程左侧工程完工而右侧工程均未能完工(事故发生地点在该路段右侧)。该路段在事故发生期间未经整体竣工验收交付发包方,且县骆驼建筑公司、县鹏城建筑公司均未在该未完工路段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再查明,罗田县城区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系县住建局的下属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县骆驼建筑公司与县鹏城建筑公司作为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基、排水及桥涵工程及路面工程的施工人,在各自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均不能证明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两施工人均未在未完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王瑞红人身损害,县骆驼建筑公司与县鹏城建筑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瑞红在复杂路况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措施不力,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县住建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王瑞红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36.64元、误工费7789.48元[120天×(23693元÷365天)]、护理费6412.93元(90天×2600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5367.60元(22906元×20年×2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06.65元。由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赔偿50542.32元(145313.72元×70%÷2)。其他损失由王瑞红自行负担。此款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县骆驼建筑公司与县鹏城建筑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路基、路面工程的施工人,在未完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王瑞红人身损害,县骆驼建筑公司与县鹏城建筑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瑞红在复杂路况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措施不力,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县鹏城建筑公司提出其用堆土的方式阻止通行,是发包方铲除堆土,发包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其提出本案的事故发生时没到水泥路面施工工序,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义务与事实不符。县骆驼建筑公司提出承包的事故路段路基工程,2011年11月25日施工结束,事故发生时已撤出现场,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55元,由罗田县骆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卢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