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38891号
原告:海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杨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杨某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27500元及垫付税款1214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139644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5年4月21日利息为2759.71元);2、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55397.00元(总货款金额305397.00元-150000.00元=155397.00元);3、被告某乙公司、杨某承担原告因去贵州四趟找二被告处理此事无果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5000元;4、被告某乙公司、杨某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某乙公司、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4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配件买卖合同》,预采购一批机械设备配件用于西昭拌和站的维修保养,合同暂定总价为50万元,最后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为准。后被告某乙公司将该合同供货义务转包给原告海某,双方于2022年7月4日签订了《机械配件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四川省昭觉县某有限公司西昭高速5标合同转包给乙方施工,总金额为:500000元整。现场所有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垫资结算与甲方无关。甲方收取乙方15%的管理费,从工程款里提。剩余的85%工程款由甲方在收到中铁十局打的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与乙方。”原告海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在西昭高速5标的拌和站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产生货款305397元。被告某甲公司在2023年4月份支付了5万元给被告某乙公司,但被告某乙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前后五次去贵州寻找被告某乙公司的全资股东兼法人杨某,产生了交通损失2万余元。第三次去贵州时找到被告杨某达成了协议,约定给原告开通项目专户,由原告管理并监督资金走向,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份再次支付5万元材料款,被告杨某又再次取走款项,不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11月14日因此事提起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与杨某又再次假装同意支付款项,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之后中铁十局在2024年11月20日再次支付5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某乙公司与杨某再次违约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屡次违反转包合同义务,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严重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某甲公司实际供货人,与某甲公司在事实上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当将剩余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全资股东,私自取走货款,应当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三在本案中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为被告一,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三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等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4日,原告海某(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机械配件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甲方将四川省昭觉县某有限公司西昭高速5标合同转包给乙方施工,总金额500000元;现场所有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垫资结算与甲方无关。结算发票由甲方负责开给中铁十局;甲方不得虚开或不开发票,如有此类情况,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权负责。结算时清单和金额由乙方提供。由甲方收取乙方15%的管理费,从工程款里提;剩余的85%工程款由甲方在收到中铁十局打的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与乙方。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1月19日,海某:“如果你不过来你已经再次违约了一步但是我可以退一步来处理这个事情我现在已经通知甲方付5万过去了最快可以到最迟明天中午到账加上之前的10万合计支付了15万你收到这15万的时候就应该支付127500元给我”,杨某:“我没有非法占有款项,只是你那边的结算没有做完”。2024年11月20日,杨某:“钱打过来了五万”、“你那边尽快把委托书和中铁十局做的封账协议签了发给我”、“封账协议我这边发电子版的发给你,你给中铁十局”,海某:“我崔一下”。
另查明,2022年6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机械设备配件用于西昭拌合站的维修保养,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
再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杨某。
庭审中,原告提交火车票订单截图,金额合计2059元。拟证明其前后7次到贵阳遵义找杨某催要款项,产生路费及住宿等全部开销约25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227829元的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3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4年4月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4年11月20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50000元。
被告某甲公司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227829元的发票,称其已于2024年4月3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0000元,已于2024年4月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0000元,对于2024年11月20日的付款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向法庭回复核实意见。
原告称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约定开票的税费由谁承担,但在原告要求付款时,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税费,其就支付了;其主张的律师费系全风险代理,尚未支付,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上述事实,有《机械配件转包合同》《机械设备配件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机械配件转包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机械配件转包合同》约定“由甲方收取乙方15%的管理费,从工程款里提;剩余的85%工程款由甲方在收到中铁十局打的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与乙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11月20日前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150000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1月20日后3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已收到款项的85%即127500元,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7500元,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垫付税款12144元,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约定税款由哪一方负担,原告自认其在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下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负担税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确为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27500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损失及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约定催要款项的损失负担责任,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金额与诉请不一致,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其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某应对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故被告杨某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系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某支付货款127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2元,由原告海某负担4326元,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杨某负担2416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