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24932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合同款43348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31799.94元(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34809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22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沥青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重交沥青,上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440万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另,被告二系对被告一100%持股股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合同款43348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31799.94元(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34809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26.31元(暂计至2024年11月11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山东某己公司主张合同款逾期付款损失4334809元,金额及计算方式有误,应当遵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某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73059.82元(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嗣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43348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计算,最高不超过结算总价款(不含增值税)的41535229.20元的1%,即415352.3元。某丙公司于2022年3月3日与山东某己公司签订《xxx项目工程沥青买卖合同》,2023年1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签订封账协议,确定决算总价款46934809元,现中铁十局七公司累计支付42600000元,剩余未支付价款为4334809元。1、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问题。根据《某某某局某公司某某项目工程沥青买卖合同》第8.3条约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以欠付合同价款4334809元为基数。2、关于违约金计算起点问题。根据《某某项目工程沥青买卖合同》第7.3条货款支付的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不高于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3个月后再支付本次结算金额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个月后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第6.8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3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本案中,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12月2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个月,剩余10%价款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故剩余4334809元价款支付节点应为2023年4月2日,违约金应自2023年4月2日起计算。3、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问题。根据《中铁十局七公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司某某项目工程沥青买卖合同》第8.3条约定:违约金按全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违约金应以剩余款项43348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21日,应为173059.82元。嗣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43348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结算总价款(不含增值税)的41535229.20元的1%,即415352.3元。二、山东某己公司主张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付款损失2426.31元,计算方式有误。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某乙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己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事实关系,山东某己公司要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某乙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独立进行工商登记,分开纳税,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某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丙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费、律师费。山东某己公司诉请的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是基于其便利性而选择的诉讼手段,并非其直接损失,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纠纷后保险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中铁十局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十局与山东某己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事实关系,山东某己公司要求中铁十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中铁十局与某丙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独立进行工商登记,分开纳税,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中铁十局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日买方甲方被告某乙公司与卖方乙方原告某己公司签订《xxx项目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第6.8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3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合同第7.3条货款支付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不高于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3个月后再支付本次结算金额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个月后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合同第7.5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8份《濮阳至阳新高速公路菏泽段四标项目经理部材料结算单》,其中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最后一次收料日期为2022年12月2日。202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合同标的物已于2022年12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决算总价款46934809元。”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决算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自2022年6月17日至2024年2月4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2600000元。其中,2022年12月30日付款6000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款1000000元,2023年10月20日付款1000000元,2024年2月4日付款200000元,庭后被告某乙公司又补充证据收据、通知书,证明2024年12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原告向某丁公司2次转账,每次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摘要均为投标保证金。2024年11月14日某丁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摘要“退投标保证金代中铁财”。原告提交证据《xxx项目沥青招标采购公告》(招标编号:ZTSJQGS2021(物)26)及招标文件,称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对xxx项目沥青LQ-1包和LQ-2包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原告向两个包各交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未能中标LQ-1包,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退还了LQ-1包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中标LQ-2包,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3约定,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某乙公司未退还,应向原告退还中标保证金及支付迟延付款损失。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3约定:“公示结束后,向未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且未出现3.4.4款情况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合同30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人和其他未出现3.4.4款情况的被推荐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原告委托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共计70000元律师代理费,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7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被告均提交证据2021年、2022年、2023年的审计报告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系独立的法人,独立进行工商登记、分开纳税且足额出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xxx项目沥青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进行了决算,决算总价款46934809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900000元,尚欠4034809元。
关于付款期限,合同条款中有背靠背条款,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第三方向其支付款项的情况,且被告某乙公司属于大型企业,而原告属于中小企业,故背靠背条款约定无效,根据合同第7.3条货款支付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结算金额的70%,3个月后再支付结算金额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个月后无息支付。根据合同第6.8条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3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合同封账协议》约定,双方就合同标的物已于2022年12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最后一次收料日期为2022年12月2日也即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故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4月2日前付清欠付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第7.5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然该条还约定,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该部分约定显然对原告并不公平,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限制原告主要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23年6月25日起,以841328.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以55348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以453480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4日起,以43348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以403480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投标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尚未退还,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3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于与原告签订合同30个工作日后即2022年4月18日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然其至今未退还,显属违约,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自2022年4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某戊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然庭审中二被告均提交证据2021年、2022年、2023年的审计报告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系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质证时认为审计报告不连贯,存在缺页情形,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独立。二被告承认庭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不是完整的,也不是原件,但愿意庭后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同意庭后与二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核对原件,并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然原告并未按照本院指定时间即春节放假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025年2月8日本院询问原告时,原告称其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了,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二被告之间财产独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4809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25日起,以841328.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以55348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以453480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4日起,以43348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以403480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1823元,由原告某己公司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