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924民初76号
原告:河南开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27层2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174975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铁干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驻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381172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开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6月5日、7月15日、7月25日、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了《涵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涵洞预制盖板劳务分包合同》、《预制方砖专业分包合同》、《承台墩台身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敦煌至格尔木县(甘肃段)铁路工程中根据被告指定的涵洞、涵洞预制盖板、预制方砖、桥梁、路基附属进行施工。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2017年11月25日双方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合同内容已全部清理、对账、核实、结算完毕并签订劳务封账(末次清理结算)确认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净支付款项为45242869元整。自劳务封账确认协议书签订之日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1524728元整,剩余3718141元整至今迟迟不支付,被告应当承担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开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第19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同时,本案涉及的合同内容是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修建敦格铁路任务时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据此,由于申请人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9号,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69号,故被告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3314.91元退回河南开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