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4民初9349号
原告:***,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282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夏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保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后勤保障及维护、维修、园区建设等工作。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社保保险金。现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缴社保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工资流水、工作证明、证明、荣誉证书、房租收据、照片;3、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4、出庭证人***的证言。
被告华夏园林公司辩称:原告2011年6月之前一直在合肥植物园打零工,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合肥植物园是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属于企业法人,两者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经在2011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无须承担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园林公司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华夏园林公司、合肥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2、情况说明;3、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12月起到合肥植物园工作,后又被安排至华夏园林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华夏园林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社保缴费年限未满,未能享受退休待遇,双方由此产生劳动争议。2016年11月21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蜀劳不受字﹝2016﹞第1014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不服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夏园林公司是合肥植物园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提交的证据1-4,华夏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3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0年12月起与华夏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华夏园林公司应当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现***虽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未享受退休待遇或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故***与华夏园林公司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华夏园林公司应当自2000年12月起依法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华夏园林公司虽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建立,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自200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具体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