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8237J(1-1)。
法定代表人:詹双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判决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自2000年12月起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情形,可以充分证实***是自2002年5月到合肥植物园从事非全日制临时工作,时干时不干,并非连续性在合肥植物园工作。***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合肥植物园盖章的第八届中国合肥桂花展的工作证(无姓名及其的照片)、荣誉证书,仅能证明在2007年度***与合肥市植物园可能存在劳务关系或者是劳动关系,而提供桂花展的工作证上面明确写明为第入届中国合肥桂花展工作证,其上面也没有***的姓名或照片,并且写明的有效期仅为2010年9月28日至10月17日,根本无法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我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11月10日,***若想证明其与我公司直接形成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显然在一审时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我公司与合肥市植物园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合肥植物园系事业单位法人,我公司系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两者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并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中写道:“***自2000年12月起到合肥植物园工作,后又被安排至华夏园林公司工作”,查明事实部分和判决明显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认定要求我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为***补缴2000年12月至2011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本人与华夏园林公司自2000年12月即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有本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徐某(系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说明本人自2000年12月即进入华夏园林公司。本人一直在合肥植物园内从事后勤保障、维修维护、园区建设等工作,因华夏园林公司的原因至2011年6月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社保,导致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由华夏园林公司为本人补缴社保,且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二、华夏园林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本人此前在植物园做零工,时干时不干,并非连续性工作,这一说法与其一审时提交的四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前后矛盾。该四份情况说明是华夏园林公司员工书写提交,从其内容中可以看出华夏园林公司已经承认的事实:1、本人自2002年5月至2011年5月分别在华夏园林公司员工左松、胡玉芳、胡永祥、丁常聪的领导和管理下工作。2、华夏园林公司是合肥市植物园下属的物业公司。3、本人的工作时间是连续的,自2002年5月至2011年6月与华夏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本人就长期固定且不间断的在华夏园林公司处工作。另外经一审法院查明,华夏园林公司是合肥植物园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而华夏园林公司在上诉状中仅强调华夏园林公司与合肥植物园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试图用两者在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地位掩盖实际工作中华夏园林公司受合肥植物园的领导和管理的事实,模糊用工主体,增加劳动者维权难度,从而互相推诿,不愿承担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的用工责任。在华夏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华夏园林公司的管理人员都认为华夏园林是合肥植物园的下属单位,本人作为公司的基层工作人员,自然也这样认为,因此本人提交合肥植物园盖章的第八届中国合肥桂花展的工作证以及荣誉证书来证明本人作为华夏园林公司单位员工在合肥植物园园区工作的事实有理有据。三、本人要求华夏园林公司补缴未缴的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本人作为单位基层员工一直勤勤恳恳,单位部分领导也对本人多方照顾,多年来一直安排住房让本人住在合肥植物园区,为此本人对单位一直有深厚的感情,心怀感激,并没有提出其他赔偿、补偿要求,仅仅希望能补齐社保,老有所养,而华夏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主动及时足额为其员工缴纳社保,承担起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夏园林公司为本人补缴200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保费用;2、诉讼费由华夏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0年12月起到合肥植物园工作,后又被安排至华夏园林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华夏园林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刘克双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社保缴费年限未满,未能享受退休待遇,双方由此产生劳动争议。2016年11月21日**双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蜀劳不受字﹝2016﹞第1014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不服决定,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华夏园林公司是合肥植物园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0年12月起与华夏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华夏园林公司应当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现刘克双虽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未享受退休待遇或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故刘克双与华夏园林公司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华夏园林公司应当自2000年12月起依法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华夏园林公司虽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建立,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限自200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具体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保管员工入职信息的法定义务。华夏园林公司与***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的劳动者权益受我国劳工法律、法规保护。***主张其于2000年12月入职,且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华夏园林公司否认***的主张,却未能提供有关***入职时间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采信***主张的入职时间,判令华夏园林公司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华夏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