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570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2823-7。
法定代表人:詹双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
原告***与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清、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刚成立后原告***即入职工作,担任绿化工一职工作至今,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工作勤恳,任劳任怨,但被告从2011年6月起才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如今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却没有享有相应的退休养老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就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8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00元(1260元×1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10日成立,原告***即入职该公司,担任绿化工一职至今。自2011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260元。
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即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4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当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不受字(2014)第259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口簿、银行卡交易明细、社保缴纳明细单、蜀劳不受字(2014)第259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照片8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1998年11月成立,原告即入职该公司并工作至今,期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直至2011年6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当依法补缴,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1998年11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的用人关系应仍为劳动关系且双方仍在继续履行着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1998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承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占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姣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