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5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2823-7。
法定代表人:詹双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本人自2000年2月22日到华夏园林公司工作,入职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在华夏园林公司工作十多年,任劳任怨,华夏园林公司却一直没有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6月华夏园林公司才开始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本人为此于2013年10月28日向蜀山区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蜀山区法院判令华夏园林公司为本人补缴2000年至2011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华夏园林公司直至2014年7月才为本人补办了2000年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但之后本人发现华夏园林公司于2013年10月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本人办理了社保个人结算。本人多次找华夏园林公司,要求补交社保,华夏园林公司均置之不理。本人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华夏园林公司为本人补缴2011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2、华夏园林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31500元(2100元/月15个月)。
被告华夏园林公司辩称:***已满52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调整的主体;本公司自2011年6月起为***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0月***已年满50周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公司不存在继续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达到退休年龄后,本公司与其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只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同时,***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2月起到华夏园林公司工作,华夏园林公司自2011年6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华夏园林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社保缴费年限未满15年,未能享受退休待遇,双方由此产生劳动争议。2013年10月28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0年2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938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仲裁决定,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审经审理,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夏园林公司为***补办2000年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华夏园林公司于2014年7月为***补办了2000年2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与华夏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2013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华夏园林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8月。
2015年8月6日,***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1、华夏园林公司为***补缴2011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2、华夏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蜀劳不受字(2015)648号不予受理劳动仲裁申请通知书,认为***已过退休年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不服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经审理认为:***自2000年2月起与华夏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华夏园林公司应当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虽然已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退休待遇或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继续在华夏园林公司工作,故***与华夏园林公司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华夏园林公司应当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因基本养老保险需缴满15年方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自2000年2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华夏园林公司应当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2月。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本院(2013)蜀民一初字第028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且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本人要求补办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保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华夏园林公司为本人办理退休手续时私自清退了本人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缴纳的社保,违法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
华夏园林公司上诉称:***2013年10月即达法定退休年龄,本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审法院判令本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
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加盖社保局印章的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表。证明华夏园林公司私自和社保局办理了***的社保清退结算手续。
华夏园林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没有反映退休金、养老金退还给单位。
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10月,华夏园林公司为***办理退休手续时单方结退了***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缴纳的社保。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即达法定退休年龄,华夏园林公司为***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审法院判令华夏园林公司为***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依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华夏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夏园林公司在为***办理退休手续时单方结退了***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缴纳的社保,于法无据,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华夏园林公司应为***补办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保手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83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办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手续;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