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07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詹双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娟,被告华夏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静、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薪约1260元。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劳任怨,然而被告未给原告全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120元(1260元×12个月)。
被告华夏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补缴社保。我公司已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10080元,如法院判决补缴社保,我公司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2、原告属于正常退休,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03年11月入职华夏园林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华夏园林公司自2011年6月起为***办理了社会保险。
2012年9月起,***因请病假直至2015年2月7日其达到退休年龄期间,一直未上班,华夏园林公司按月向***发放了病假工资。2015年6月29日,华夏园林公司向***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贴10080元(1260元/年×8年)。
2015年8月5日,***以华夏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120元(1260元×12个月)。该委以***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后***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社保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次性补助费用单据、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申请表,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2003年11月起与华夏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华夏园林公司应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华夏园林公司补办2003年11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夏园林公司主张已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0080元为社保补贴,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2月7日***达到退休年龄且未继续在华夏园林公司工作,***与华夏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终止。故***主张华夏园林公司未办理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华夏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12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办2003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