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2民初5622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红,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杨永,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100711028237j。
法定代表人:詹双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彬,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五十铺乡永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0973922222。
法定代表人:王振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12007117862653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红、XX、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飞、被告*于红、杨永、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红、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杨永、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1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59.2元、误工费32480元、残疾赔偿金18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90元、鉴定费2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9445.88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药费非医保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17时10分,被告杨永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齐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云山路与巢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巢湖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告*于红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范恒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证字[2017]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无过错。经查,被告*于红系该起事故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于红所在公司、被告杨永系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被告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且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于红作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杨永作为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精神及财产均造成极大损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应与驾驶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华夏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于红任职的公司,应对其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作为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于红辩称:车辆有保险,原告应该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赔偿。
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扣除,另外,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建议给另外一人预留一定的交强险比例限额,具体比例由法院确定,另外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关于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于红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与其向关联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四、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单,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7时10分,被告杨永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齐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云山路与巢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巢湖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告*于红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范恒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住院27天后出院;后于2018年1月9日又被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88226.68元。2018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皖中天司鉴[2018]临鉴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伤后90日。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合计2520元。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7年12月7日,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查,作出阜公交证字[2017]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发路段无监控视频,无法证明事故当事人通过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原告***及案外人范恒琴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于红垫付28000元,被告华夏公司的项目经理钱法永垫付36000元,被告恒昌公司已垫付5000元。因就事故赔偿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于红系驾驶的三轮电瓶车逆向行驶,而被告杨永驾车右转弯未减速让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虽事发路段无监控视频,无法证明事故当事人通过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但本院依据上述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杨永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60%的责任,*玉红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作为乘车者及另一乘车者范恒琴无责任。结合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822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11959.2元(132.88元/天×9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21876.79元(98.99元/天×221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误工费计算依据,而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76548元(12758元/年×20年×30%),原告系农业户口,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按其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多次住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住宿费1090元,因原告需外出治疗鉴定等,本院按其实际开支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20元,按实际开支计算;以上损失合计231570.6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于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628.27元,扣除已垫付的28000元,被告*玉红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628.2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杨永、恒昌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942.4元,因恒昌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恒昌公司已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123942.4元,被告恒昌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恒昌公司。原告虽要求被告华夏公司作为被告*玉红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123942.4元;
二、被告*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64628.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颍上县恒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被告*于红、杨永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长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