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03民初62号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设计费55381元及逾期违约金4209元(以5538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的逾期违约金为4209元),合计59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公司(原名深圳市某某景观及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地点为郴州市某某某与某某某交汇处、工程名称为某某世界商业街及住宅项目景观设计的《园林景观设计合同》。该项目原告已于2017年7月5日完成了施工阶段的所有配合,同时与被告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通过。被告付完前三个阶段总设计费95%的设计费后,至今尚欠设计费55381元(其中商业街景观设计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34036元,住宅景观设计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21345元)。《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第7.9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方的赔偿款(逾期违约金)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累加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郴州某某世界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分两期建设完成,一期工程于2017年完工,二期工程2018年开始,2019年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公司前来进行结算,原告一直未予理会。被告依据合同第6.1条的约定,根据合同及施工图核算,该项目实际应付金额为1009784元[某某世界商业街及红线外城市改造部分22494㎡×26元/㎡+住宅区27396㎡×16元/㎡-5#、6#应扣除施工阶段配合费(原告未进行配合)12491㎡×16元/㎡×5%-市政公园2618㎡×26元/㎡×5%=1009784元]。2、被告至今已按照合同暂定价格支付给原告总价款的95%,支付金额为1052259元。3、被告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计算错误,被告已实际超付金额42475元,被告将保留追诉超付款项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某某某某与某某某交汇处的郴州某某世界商业街及住宅项目景观设计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并与原告签订了园林景观设计合同。合同主要如下约定:1.乙方提供景观设计的服务范围,包括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施工配合服务及技术支持等。2.设计阶段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整体方案设计阶段,周期为20天;第二阶段为销售展示区施工图阶段,周期为10天;第三阶段为施工图设计阶段,商业部分周期为70天、住宅部分周期为50天;第四阶段为施工阶段配合。3.收费:商业街部分按每平方米景观用地面积26元收取景观设计及服务费用,红线内面积为20747平方米,红线外面积5435平方米,设计费合计680732元;住宅部分按每平方景观面积16元收取,面积为26682平方米,设计费426912元;上述设计费合计1107644元。4.付款方式: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按总设计费的20%支付定金,第二阶段设计方案完成后支付总额的30%,第三阶段完成施工图后支付总额的45%,第四阶段施工配合完成后支付总额的5%;乙方在每阶段完成计划工作任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或递交阶段成果10天后,按甲方应付款金额提供设计费申请函和合法发票,甲方咋收到发票后按公司财务制度5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款项。5.甲、乙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费甲方因素除外)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累加赔偿对方;乙方逾期提交设计文件,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累加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将定金221528元转入原告某某公司账户。原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配合被告某某公司完成了施工设计,被告某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前三个阶段总金额95%设计费,共计1052259元,剩余部分尾款未支付。此后,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讨剩余设计费,被告某某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设计服务并配合其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被告某某公司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全部的设计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在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设计费1107644元总金额95%(即已付1052259元)后,剩余5%的设计费55382.2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某某公司现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55381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以未付设计费553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违约金实为4225.57元,以其诉请4209元为准。被告关于剩余设计费已支付完毕,且超付金额42475元的辩称。经查,原告某某公司在完成每一阶段工作进度后,被告某某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该阶段的设计费,被告某某公司先后于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用,就上述设计费均未向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达催款工程联系单,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工程联系单后亦未就此金额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对合同内容及设计费金额等进行了变更,及已支付完毕设计费的证据,故被告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55381元;
二、被告郴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209元(以5538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止,2021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75元,由被告郴州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