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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与某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京74民初351号 原告:***,住浙江省。 原告:胡某某,住河南省。 原告:韩某某,住河南省。 原告:高某某,住江苏省。 原告:姜某某,住河南省。 原告:刘某某,住辽宁省。 原告:杜某某,住辽宁省。 原告:何某,住辽宁省。 原告:李某某,住辽宁省。 原告:徐某某,住安徽省。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胡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何某、李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原告***、胡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何某、李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胡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何某、李某某、徐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胡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何某、李某某、徐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5.76元,减半收取计952.88元,由***负担(已交纳);胡某某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韩某某492.1元,减半收取计246.05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高某某1715.42元,减半收取计857.71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姜某某177.41元,减半收取计88.71元,由姜某某负担(已交纳);刘某某849.95元,减半收取计424.98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杜某某118.52元,减半收取计59.26元,由杜某某负担(已交纳);何某826.88元,减半收取计413.44元,由何某负担(已交纳);李某某1203.01元,减半收取计60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徐某某1020.11元,减半收取计510.05元,由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