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37804号
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联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419880元及违约金(以4198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某信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订《某有限公司sap相关服务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ap相关服务器,合同总价款为41988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开具发票。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合同尾款。同时,原告依据合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万元已达到退还条件,被告应当依约退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信息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按照《某有限公司sap相关服务器采购合同》4.3之约定,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不应计利息,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没有依据;2.《某有限公司sap相关服务器采购合同》虽约定了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请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受市场经济下行和房地产调控政策的不利影响、资金支付困难的现状,酌情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信息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元。2021年2月1日,重庆XX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2023年3月1日更名为重庆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某有限公司sap相关服务器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sap相关服务器,具体的硬件设备采购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详见附件《报价清单》。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4198800元。乙方将甲方所订购的产品交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地点(重庆XX中心),到货及安装地点:甲方指定地点(重庆XX中心)。第一次付款: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后,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40%,即1679520元;第二次付款:首付完成起90日后,且期间设备正常运行,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金额的50%,即2099400元;第三次付款:合同尾款419880元,自合同签订后第12个月内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清。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0元,如乙方通过招投标竞标过程获得本项目的,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其之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不再就该履约保证金向乙方开具任何票据,甲方应于合同约定的项目验收1年后,乙方完全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时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应于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后书面申请甲方验收,甲方应于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书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累计计算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30日,分三次将产品发至合同的指定地点(重庆XX中心),某信息公司员工彭某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11日,某信息公司出具终验报告,同意验收案涉采购项目。
庭审中,某科技公司陈述,2022年10月26日,某科技公司向某信息公司邮寄合同尾款发票,某信息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
上述事实,有《某有限公司sap相关服务器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终验报告、银行电子回单、工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信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的《某有限公司sap相关服务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信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某信息公司应当在收到某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清合同尾款419880元,某信息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虽然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信息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但某信息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依据合同“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累计计算承担违约金”的约定,现某科技公司请求某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419880元及违约金(以4198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某信息公司应当合同约定的项目验收1年后退还某科技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案涉合同项目于2021年6月11日完成验收,某信息公司应于2022年6月11日前退还某科技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某信息公司逾期未退还,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科技公司主张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419880元及违约金(以4198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退还原告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3.69元,保全费3036.85元,由被告重庆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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