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7民初4011号
原告:邵阳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邵阳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邵阳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