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39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准许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343元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525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