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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3民初3688号 原告:黄石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石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装费81405元,并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年息7.2%计算49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息7.2%计算315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至2024年10月为110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吊装费81405元,并从2023年1月11日起,按年息7.2%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吊车吊装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截止9月10日,此后,双方又于2022年9月11日续签《吊车吊装服务合同》至2022年12月31日,约定由原告提供汽车吊,按被告指定的内容在黄石市某某厂区从事汽车吊装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对吊装服务内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律师费负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2022年12月1日,被告应付款49900元(原合同),截止2023年1月,被告应付款31505.25元(续签合同)。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9日,原告(乙方)黄石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吊车吊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掉吊装服务,某某厂内,使用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100吨以内(不含100吨)吊车作业4个小时以内为半个台班,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按1个台班计费,超过8小时按实际时间结算;100吨以上(含100吨)吊车起步一个台班,超过8小时按实际时间结算。乙方吊车司机按日填写任务单,制定专人签证,作为结算原始凭据。合同同时约定了计价和付款方式,即12吨汽车吊零租含税1000元/台班,16吨汽车吊零租含税1200元/台班,25吨汽车吊零租含税1400元/台班,50吨汽车吊零租含税2800元/台班,上述税率均为6%,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完毕后,次月5日前凭乙方任务单对账完毕,10日前一次性结清吊装费,被告逾期支付吊装服务费用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合同额×0.5%/天),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提供吊装服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吊装服务费。后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截至2022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吊装服务费49900元未付。 2022年9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吊车吊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装服务,使用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黄石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始提供吊装服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吊装服务费。后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吊装服务费76505元未付。此后,被告于2024年2月6日支付了4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上述两份《吊车吊装服务合同》产生的吊装服务费共814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其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费500元,同时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 上述事实,有《吊车吊装服务合同》、派车单、收款回单、吊装费用确认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吊装服务合同》,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吊装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吊装费814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被告逾期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3年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吊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吊装服务费8140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起,以814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69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元、保全费1013元,共计223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