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7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盛路175号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雍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某丙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某某建设集团向***支付工程款2472341.73元【(确定性意见6284578.99-确定性意见未施工部分222112.40+选择性意见+371100元+选择性意见二229304.86元)×(1-8%)-已付3717500元+60000元垫付的消防检测费】及利息(以2472341.7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4.90%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均由某某建设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意见扣款错误,扣款后的金额应为6062466.59元。1.确定性意见中1、2号楼排水管道以及3号楼排水管道、3号楼防火卷帘门、1、2、3、4楼防火门监控分机、数据集中器,地下室防火门监控分机、数据集中器、水锤消除器等***未施工部分扣减金额按照审计金额为222112.4元。2.第三4楼防火卷门***已施工,是因为总包单位后期装修将其拆除,该部分金额不应扣减。二、对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的金额37110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直接判决由某某建设集团支付给***,而不应判由***另案向案外人主张。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某建设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金额已在(2023)鄂0192民初2600号案件中由总包***主张。同时,如该部分金额确实在另案中判给了总包***,因另案鉴定时某某建设集团作为总包单位并未通知***到场,错误支付也是某某建设集团原因造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应判决由某某建设集团支付给***,然后再向案外人追偿,而无权要求***向案外人另行主张。三、一审法院酌定工程价款下浮15%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某某建设集团的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与理某丙公司合作开发,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合同等工作均由某某置业公司负责,某某置业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以低价的方式让自己的关联公司即某某建设集团中标,然后以高结算的方式,排斥了其他施工企业的投标,其招投标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其消防投标价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参考。一审法院在无当事人合同约定,也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工程惯例为由酌定在鉴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15%为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承担维修费及罚款无法律依据。2021年9月13日会议纪要根本就没有***的签名,该份证据系某某建设集团单方制作,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0日已过质保期,即使该费用真实发生,已过质保期的费用也不应由***承担。五、***垫付的6万元的消防检测费应由某某建设集团支付给***。所有的消防工程在竣工验收前都必须通过第三方检测,第三方检测是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一定的检测费用,因***当年没有考虑到后期会发生争议,因此为节省税费,某某检测费支付到检测公司员工账户。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某某建设集团否认***垫付该笔费用,则应由其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六、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错误。***补充提交《理工新能源装修明细》可以证明2018年4月15日起,陆续有单位进驻装修,证明案涉工程自该日起,业主方已实际使用。因此,利息应从该日起算。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设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某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并未判令理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且二审中***也未要求理某丙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置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某建设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343112.9元及利息(以4343112.9元为基数,按5年期LPR计算,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理某丙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建设集团欠付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集团、理某丙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集团支付***垫付的消防检测费用6万元;2.判令***的鉴定费7744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武汉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某乙产业公司)与理某丙公司签订《“新能源研发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同日,理某乙产业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完成《“新能源研发基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理某乙产业公司的合作开发工作,由理某丙公司负责提供项目用地及批准规划方案及相关手续,某某置业公司负责提供该项目的全部开发资金,并约定考虑到某某置业公司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由其全权代表理某乙产业公司与理某丙公司合作开发案涉项目,某某置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除土地外的一切事宜。之后,理某丙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就“新能源研发基地项目”工程建设及购买材料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公章的使用、财务收支等内容进行了协商。
2016年10月11日,理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对武汉某某科技园新能源研发基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0月17日某某建设集团中标上述项目,其中某某建设集团就案涉项目消防系统的投标总价为4189096.43元。后双方就案涉整体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约价为91575358元。
***系某某建设集团的员工,某某建设集团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后担任集团的副总经理一职。
2016年12月5日,***挂靠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分包人)与某某建设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建设集团将武汉某某科技园研发基地新型厂房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消防报警、喷淋、消火栓、防排烟、气体系统。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968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消防验收规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为主材、设备按信息价,信息价没有的按市场价。经核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补充条款还载明:本合同只作备案使用,结算据实结算,按市场信息价计取材料价,按湖北省《2013》安装定额计算。***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
上述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作为挂靠人实际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2018年7月20日,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武汉某某科技园新能源研发基地项目”耐火等级及防火分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和安全疏散等进行了消防验收复查,出具了武公东新消验字[2018]第007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表示案涉工程已经符合国家消防规范要求。
就案涉消防工程,某某建设集团未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也未与***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
***就案涉消防工程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自行制作了《工程结算书》,主张结算总价为8381112.9元,某某建设集团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其主张以向理某丙公司投标价格4189096.43元作为结算价格,双方对案涉消防工程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遂提起本案诉讼。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主张权利。
一审诉讼中,***申请对案涉项目消防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垫付鉴定费77440元。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惠通建管咨字(2024)040105-JD武汉某某科技园新能源研发基地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6284578.99元;供选择性意见(一)371123.36元,该选择性意见因具体由谁施工,***与某某建设集团存在争议,此部分单独列项;供选择性意见(二)229304.86元,该选择性意见为材料调差价,因实际施工工期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该期间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此部分单独列项。
鉴定过程中,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函要求确定以哪种计价方式鉴定本项目:(1)以招标控制价计价方式(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为依据,按施工同期湖北省计价规范进行鉴定,计算出相应的工程造价供法院判断使用;(2)以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依据,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鉴定,计算出相应的工程造价供法院判断使用。一审法院经综合研判,选择第(1)种计价方式进行鉴定。某甲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完毕出具初稿后,某某建设集团与理某丙公司对本案计价方式有异议,一审法院遂组织一次谈话,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答疑并同意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第(2)种计价方式再次出具鉴定意见供一审法院选择,但事后某某建设集团与理某丙公司并未提交按第(2)种计价方式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
关于案涉消防工程某某建设集团向***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某某建设集团已向***支付工程款371.75万元,且某某建设集团还应扣除一定比例的税费。计算税费后,某某建设集团认为其向***已经支付工程款404.08万元(按8%税费计算);***主张应视为收到工程款403.8万元(***提交对账单上新工建设财务书写金额)。
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2017年6月12日,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理工大新能源基地消防工程检测费60000元。
一审诉讼中,某某建设集团提交了关于消防工程问题的会议纪要、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消防维修付款明细及凭证,某某建设集团据此主张其因案涉消防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和罚款共计46328元,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某某建设集团成立内部承包关系,还是***与某乙公司成立挂靠关系。首先,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建筑企业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定义来看,内部承包的建筑企业实际是对外承担施工责任的主体,本案某某建设集团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对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并没有消防施工资质,不是直接施工主体,无法直接对外承担施工责任,客观上***无法与其直接成立内部承包关系。其次,某某建设集团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即使补充条款载明该合同仅用于备案,但也明确结算是按据实结算,所以案涉消防工程的名义施工主体为某乙公司。最后,某乙公司明确答辩称***系挂靠人,挂靠某乙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案涉消防工程实际是由***施工完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消防工程由***实际施工。某某建设集团以***系公司员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来主张***是内部承包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某乙公司明确同意***向某某建设集团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案涉消防工程的造价,一审法院委托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汉某某科技园新能源研发基地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6284578.99元;供选择性意见(一)371123.36元;供选择性意见(二)229304.86元。
对确定性意见:第一,某某建设集团抗辩末端电缆中配电箱、桥架,地下室防火卷帘门,1、2号楼排水管道以及3号楼排水管道共涉及金额12.6万元,被计入确定性意见,但该金额在(2023)鄂0192民初2600号案件中已由总包***主张,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扣减。如***认为实际由其施工,应当另案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第二,***与某某建设集团均认可3号楼防火卷帘门,1、2、3、4楼防火门监控分机、数据集中器,地下室防火门监控分机、数据集中器、水锤消除器***未施工,该部分涉及金额共计19.08万元应当扣减。第三,4楼防火卷门涉及金额3.16万元,某某建设集团抗辩***未施工,***陈述已经施工但业主装修过程中将该门拆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未举证证明对该防火卷门实际施工过的相关材料,就该现状来看确实显示未施工,一审法院对某某建设集团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确定性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5936178.99元(6284578.99元-12.6万元-19.08万元-3.16万元)。
对选择性意见(一):某某建设集团抗辩电力电缆、配电箱、闭门器涉及金额37.11万元,但该金额在(2023)鄂0192民初2600号案件中已由总包***主张,重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扣减。如***认为实际由其施工,应当另案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因此,选择性意见(一)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对选择性意见(二):某某建设集团抗辩施工过程中,材料是不同时间段采购的,材料调差应当根据不同时间段采购的材料量加权平均计算材料调差,鉴定机构计算的方式明显不合理。鉴定机构确定材料调差的价格是鉴于建设工程结算惯例,且是根据实际施工期间的实际情况综合计算出的材料调差价格,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认可。
另外,对某某建设集团抗辩鉴定机构鉴定的计价依据不合理。某某建设集团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载明:结算据实结算,按市场信息价计取材料价,按湖北省《2013》安装定额计算。而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同期湖北省计价规范进行鉴定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建设集团抗辩根据本鉴定方法应当考虑下浮率的意见,符合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规范和行业惯例,一审法院酌定工程价款下浮比例为15%。对某某建设集团抗辩案涉消防工程产生的维修费及罚款共计46328元应当由***承担,***在2021年9月13日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维修费及罚款先由某某建设集团垫付,结算时该笔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且某某建设集团举证了维修费及罚款46328元已经实际支出的凭证,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201282.47元【(5936178.99元+229304.86元-46328元)×(1-15%)】。另外,***挂靠某乙公司从某某建设集团取得工程款但却不提供税票,某某建设集团实际为***承担了税负成本,***也认可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某某建设集团扣减了一定比例“税费”作为冲抵,那么对未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同样扣减税费。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采信某某建设集团陈述以8%的比例扣除税费。因此,某某建设集团应当向***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共计4785179.87元【5201282.47×(1-8%)】,其已经向***支付371.75万元,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067679.87元。某某建设集团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因***与新工建设未办理结算亦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工程款以***起诉之日(2023年8月23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酌定利率标准按照此时的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
关于***主张某某建设集团应当向其支付垫付的消防检测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消防检测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中的一种,但***提交的证据仅是一张收据,没有对应的发票或支出流水,也没有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理某丙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理某丙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系其与某某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某某置业公司也确实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结算,但本案的对外招投标及合同签订主体均系理某丙公司,故理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与某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双方内部关系,理某丙公司对外承担发包人责任后,另行与某某置业公司结算。但***非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要求建设方理某丙公司对某某建设集团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67679.87元及利息(以106767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8月23日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25元,由***负担27615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10元。鉴定费77440元,由***负担58080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据1、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用以证明: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中2-4号厂房及地下室***未施工部分的扣款不应按照某某置业公司主张的金额扣款,而应按照审计标准招标控制价进行扣款,扣款金额为222112.40元;证据2、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鄂019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理工新能源装修明细,证据2-4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移交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因此利息应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城市档案馆2019年的竣工结算价151049102.33元应为实际结算金额,某某置业公司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因此其提交的消防投标价不真实,不应当在扣除8%的管理费后又对工程款下浮15%计算。某某建设集团、理某丙公司、某某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鉴定机构单方为***出具的表格,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不认可,(2023)鄂019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本院认证:***陈述证据1是在一审判决后要求一审鉴定机构为其出具,因某某建设集团、理某丙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对该汇总表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并未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证据2-4不能达到利息应从2018年4月起算以及某某建设集团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2-4不予采信。
理某丙公司提交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某某建设集团大股东***的女儿,小股东***既是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某某建设集团与某某置业公司的高管,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某某置业公司具有关联关系,2021年9月13日的会议纪要没有***的签名,***没有参加该会。本院认证:理某丙公司已向本院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原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某某置业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不影响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向***主张维修、罚款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十三页第十三行“4楼防火卷门”应更正为“4号楼防火卷门”。
二审还查明,某某建设集团为证明案涉工程所涉的维修及罚款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年5月27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向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理工大新能源研发基地)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消防存在以下隐患:1、部分疏散指示标志损坏;2、疏散楼梯堆放杂物;3、消防控制主机故障;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故障;5、消火栓系统无水、高位消防水箱无水;6、报警阀故障、气体灭火系统故障、防火卷帘不能远程启动;7、电瓶车楼内充电,应于2021年9月26日前改正。
2、2021年9月13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为:***、***、***、***、***、***。该纪要载明:***提出:现在主要的情况是消防主机被锁死,消防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另外有部分喷淋烟感等设备损坏,也不能正常使用,前几天消防部门来检查,对某丁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通通知单,这段时间我也多次跟消防施工人易总沟通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据我了解,是由于易总拖欠消防设备供应商的尾款,导致我们设备被远程锁死。***说:“现在生产维修费用和罚款先由公司垫付,后期等消防这块的结算出来后,再从工程款里扣除”。
3、2021年10月13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向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消防存在隐患,2021年9月27日大队消防监督员对该场所进行复核,发现该单位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给予罚款30100元。
4、2021年8月9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弱电监控维修款4160元的银行回单,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2021年9月30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骆某支付消防维修人工费2475元的银行回单,及骆某出具的相应收条;2021年10月18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消防维修人工费6750元的银行回单,***出具6750元及143元材料费的收款条(共6893元);2021年11月4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缴纳罚款30100元的银行回单;2021年11月5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消防维修人工费2700元的银行回单,以及***出具故障已处理完毕的《请款条》;以上金额合计46328元。
本案审理中,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在(2024)鄂01民终17931号案中消防工程所涉的维修及罚款费用共计46328元,我司已先行垫付。如法院将消防工程中所涉的维修及罚款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我司将不再另行要求***返还垫付的维修及罚款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提出4号楼防水卷门其已施工,是因总包单位后期装修将其拆除,该部分金额不应扣减,选择性意见(一)涉及371100元的项目,应由某某建设集团支付给***,不应由***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工程价款已扣减8%的税款及管理费,一审法院再对工程款酌定下浮15%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中***主张4号楼防水卷门施工完毕后被拆除,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将该部分金额从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某某建设集团已提交***在另案中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可证明电力电缆、配电箱、闭门器涉及金额371100元已由***在另案中主张,一审法院将该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亦无不当,***可另行向***主张权利。本案鉴定机构曾于2024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发函要求确定以哪种计价方式鉴定本项目,其中第一种计价方式为“以招标控制价计价方式为依据,按施工同期湖北省计价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2024年4月29日的谈话笔录中表述采取第一种计价方式的下浮比例由法院决定。一审法院经综合研判,选择该计价方式进行鉴定,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规范和行业惯例,酌定工程价款下浮比例为15%,并无不当。
***提出其垫付的6万元消防检测费应由某某建设集团支付的上诉意见。因***未提交其支付消防检测费用的支付凭证,仅凭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提出某某建设集团应将该费用支付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提出其提交的《理工新能源装修明细》可以证明2018年4月15日起陆续有单位进驻装修,案涉工程款利息应自该日起算的上诉意见。因***与某某建设集团并未办理结算,《理工新能源装修明细》不能证明2018年4月15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一审法院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提出2021年9月13日会议纪要没有其签名,不应认定***愿意承担维修费及罚款,不应扣除46328元的上诉意见,某某置业公司为证明***应承担维修费及罚款,提交了2021年9月13日会议纪要、消防大队发出的整改通知、罚款通知、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维修费及罚款的支付凭证。2021年9月13日会议纪要显示,在***提出案涉工程存在消防主机被锁死,消防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有部分喷淋烟感等设备损坏等问题,并了解到是由于易总拖欠消防设备供应商的尾款,导致消防设备被远程锁死后,***对此明确表示,维修费及罚款先由某某建设集团垫付,结算时该笔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虽在一审质证中陈述会议纪要没有其签名,对该纪要不予认可,但其在之后一审庭审中提出会议纪要可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的人员、物资、机械设备均由其施工,即***以实际行为认可了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如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维修费及罚款,则其将不再向***主张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承担维修费及罚款46328元,并从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