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2民终4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9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马厂镇伊庄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森公司与航翔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SCG-CZHX-20220407的采购合同解除,航翔公司自行取回存放于天森公司处的45台消杀项目机;2、一、二审的受理费由航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以及遗漏。1、2022年11月24日,航翔公司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天森公司处,但在上述货物卸货时,天森公司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问题为板材厚度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此时天森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卸货,要求航翔公司将货物拉回,但因疫情原因,双方协商货物暂时卸货保存在天森公司处,航翔公司结合疫情情况再行前往天森公司处双方进行验收确认,后双方签署单据,明确载明此时卸货的数量,并非对上述货物质量的认可,后双方另行对上述货物进行验收。2、2022年4月,航翔公司将案涉设备中的40台设备分两次交付天森公司,天森公司在收货时,***在送货单中签字,该送货单中仅载明数量,并不存在任何规格、型号等内容,且通过双方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确定,在案涉40台设备交付后,设备一直存在着质量问题,且经双方一直沟通,有一部分的质量问题航翔公司进行了维修,但并非质量合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40台消杀项目机一直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虽天森公司在接收上述货物后,对其中15台设备进行组装,在组装过程中陆续发现质量问题也及时通知了航翔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天森公司接受该设备并对部分设备进行组装的行为,视为对板材厚度的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天森公司未对上述40台设备提出板材厚度的异议,并不能以此来推定后续交付的20台设备的板材厚度与此前交付的40台设备的板材厚度一致,后续交付的20台设备视为合格。三、案涉0407号合同因航翔公司的违约导致天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因航翔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天森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一直未履行完毕,且航翔公司虽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可以对后续交付的20台设备进行重做,但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重做,因工期拖延,天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依约天森公司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同时,不论天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单就航翔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对天森公司造成损失未协商赔偿一致的前提下,航翔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支付案涉加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天森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便第一批货物天森公司没有对板材的厚度提出质量问题,存在漏检的情况,是天森公司对该批货物检验权利的放弃。在第二批货物送达时,并不影响天森公司对该批货物的质量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不能以天森公司第一批货物部分验收权利放弃,来推定第二批货物天森公司验收的权利也放弃,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3条规定,天森公司、航翔公司原审均确认了第二批20台设备存在板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天森公司有权就该批行使合同解除权。2、0407合同项下20台设备和0322合同项下的设备,均由天森公司进行统一验收,两合同项下的设备均有板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却作出了两个不同的认定,认为0322合同项下的设备因板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解除,同样情况的0407合同项下的板材设备就推定认为符合合同约定。
航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森公司给付航翔公司加工费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收通用底座15个,桌面单元穿线板15块,消杀项目机加工20套,并给付航翔公司加工费231,500元;3.判令天森公司给付航翔公司为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1,500元;4.诉讼费用天森公司承担。
天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航翔公司与天森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SCG-CZHX-20220322)以及2022年4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SCG-CZHX-20220407);2.判令航翔公司立即自行取回在天森公司处的45台消杀项目机以及通用底座15个、桌面单元穿线板15块;3.案件受理费由航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航翔公司与天森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0322合同,约定天森公司向航翔公司采购通用底座15个、桌面单元穿线板15块,含税单价2100元,合计金额31500元,按图纸加工;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以需方提供技术指标相关标准手册内容为准,需方收到产品后若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给需方退换货;交货日期2022年4月中旬,暂定;付款方式为收到货物和发票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交货地址及方式为天津市津南区海河创意中心7号楼天森智能,***;关于经济责任,供方在给需方交货时所提供的型号、品牌、数量、封装、价格,发货日期必须与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否则需方有权退货。2022年4月7日双方又签订0407合同,约定天森公司向航翔公司采购消杀项目机,60台,含税单价10000元,合计金额600000元,按图纸加工;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以需方提供技术指标相关标准手册内容为准,需方收到产品后若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给需方退换货;交货日期2022年4月25日交20-30台,剩余每隔5天交10台;付款方式为先预付10%剩余款项按账期;交货地址及方式、经济责任与0322合同约定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航翔公司于2022年4月向天森公司交付0407合同项下40台消杀项目机。天森公司支付款项60,000元。天森公司收到后发现连接风管问题(法兰件焊接)、来料不齐(20套没有挡板)、导向板无法安装、喷漆脱落刮痕的问题。天森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即与航翔公司联系。航翔公司已重新焊接制作法兰件,2022年6月9日补齐20套挡板,2022年4月支付天森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装导向板维修费400元,给付天森公司两瓶漆用于补救脱落及剐蹭的喷漆部分。因双方对上述已交付的消杀项目机质量存在争议,诉讼过程中,天森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0407合同项下剩余的消杀项目机20台,亦不同意接收0322合同项下的产品。
另查明,为确定0322合同项下未交付的通用底座及桌面单元穿线板及0407合同项下未交付的消杀项目机20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22年11月24日,航翔公司将上述产品运送至天森公司。天森公司收到上述产品后,经测量认为0322合同项下通用底座及0407合同项下的消杀项目机板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航翔公司认可板材厚度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0407合同项下的板材厚度进行了变更;至于0322合同,双方已口头确定板材厚度与此前签订的案外合同确定的样品一致。天森公司于2022年4月收到40台消杀项目机后对其中15台进行组装,已向第三方交付7台,天森公司称尚未组装的45台消杀项目机均存在板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45台消杀项目机。此外,天森公司称0322合同项下的桌面单元穿线板板材厚度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其与通用底座为一组,故要求解除0322合同后将桌面单元穿线板与通用底座一并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航翔公司按照天森公司的要求定作产品并签订0322合同及0407合同,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案由均一致,航翔公司对两份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关于0407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一节。天森公司提出2022年4月接收的40台消杀项目机存在的连接风管问题(法兰件焊接)、来料不齐(20套没有挡板)、导向板无法安装、喷漆脱落刮痕问题,航翔公司已通过维修、补齐及支付维修费的方式解决。天森公司仍以产品存在质量为由拒绝继续履行接收剩余产品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消杀项目机板材厚度经测量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板材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属于外观验收范畴,天森公司应在接收时即对板材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测,如发现问题,天森公司应拒绝收货,现天森公司于2022年4月接收第一批40台消杀项目机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与其他设备组装后对外出售,足以表明天森公司认可消杀项目机的板材厚度。后续交付的20台消杀项目机与此前交付的产品板材厚度一致,亦应视为合格。天森公司要求解除0407合同及退还45台消杀项目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预付10%剩余款项按账期。双方对“按账期”存在不同理解,视为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据此,天森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即负有付款义务。天森公司于2022年4月收到40台消杀项目机后仅付款60,000元,对于欠付的340,000元理应支付,其未能按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航翔公司造成的损失。航翔公司主张自2022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天森公司于2022年11月又收到20台消杀项目机后亦应支付对应的价款200,000元,对航翔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0322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一节。双方对2022年11月航翔公司交付的通用底座板材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均无异议,航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以案外合同确定的样板厚度为准,一审法院认定航翔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关于“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以需方提供技术指标相关标准手册内容为准,需方收到产品后若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给需方退换货”的约定,天森公司有权选择退货。因桌面单元穿线板与通用底座为一个整体,应一并退货。此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航翔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载有解除合同通知内容的反诉状,合同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天森公司无需再支付价款,航翔公司则应自行将存放于天森公司处的通用底座15个及桌面单元穿线板15块取走。
至于航翔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一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航翔公司要求天森公司支付价款540,0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森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2年3月2日签订的0322合同及航翔公司取走在天森公司处的通用底座15个、桌面单元穿线板15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一、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TSCG-CZHX-20220407的采购合同项下欠付的价款540,000元,并以3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SCG-CZHX-20220322的采购合同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四、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领取存放于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处的通用底座15个及桌面单元穿线板15块;五、驳回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7.5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87.5元,由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20。反诉费20元,由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二审审理期间,天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天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消毒设备委托生产协议,天森公司定制涉案设备要供给案外人制作高速喷雾冷链产品消毒机,天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最后履行期限是2022年5月30日。该证据证明因航翔公司提供的消杀项目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天森公司无法按期向案外人提供消杀设备,导致天森公司与航翔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质证,航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虽然与原件一致,但是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合同属实并按期交货,天森公司应当及时送货到案外人处,但航翔公司一直要求送货,天森公司以滚轴线没有配齐,无存放地等理由拒绝交货,且该合同没有涉及质量要求,交货是否出现问题也没有相关证据。航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购买板材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购买辅料的送货单(原件),证明航翔公司同一时间购买了为天森公司加工的相关材料和配件(60套设备)。经质证,天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用于涉案设备加工材料,无法证明涉案60台设备均是同一批次生产。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双方各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0407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期间航翔公司将剩余20台消杀项目机送至天森公司处,天森公司检测设备板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航翔公司庭审中认可板材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变更合同约定的板材厚度。经审查,航翔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对前面两个门子用1.5厚的达成一致,并未涉及其余板材厚度变更,因此航翔公司主张合同已变更板材厚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0407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可以认定涉案设备是分期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本案中,航翔公司交付的第二批20台消杀项目机存在交付不符合约定情况,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森公司有权解除该批20台消杀项目机。关于天森公司主张解除全部0407合同,因天森公司已于2022年4月接受第一批40台消杀项目机,并对部分设备组装销售,且未在合理时间对板材厚度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第一批40台消杀项目机不存在板材厚度问题。现天森公司以第二批消杀项目机板材厚度不符合约定主张解除第一批已交付的消杀项目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理由,天森公司应支付航翔公司已交付设备部分的尚欠货款3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航翔公司应自行领取存放于天森公司处的20台消杀项目机。一审判决涉及0322合同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03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03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TSCG-CZHX-20220407的采购合同项下第二批20台消杀项目机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
四、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领取存放于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处的第二批20台消杀项目机;
五、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TSCG-CZHX-20220407的采购合同项下40台消杀项目机欠付的价款340,000元,并以3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原审其他反诉请求;
七、驳回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7.5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87.5元,由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负担3,163.5元,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24元。一审案件反诉费20元,由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沧州航翔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负担3,578元,由天津市天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