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5661号

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及魏贺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9 000元;2.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 586元;3.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1992年12月至2001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3714元及1992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 962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合法解除。2019年3月、4月、5月只是因生产任务不足而临时休假,又因生产经营场地、房屋将被腾退拆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1日,原告生产经营所在地肖村村委会发出公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拆除全部房屋,腾退四环绿化用地,原告没有找到新的生产经营场所,加之2019年春节以来没有生产任务,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暂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16名职工临时放假。2019年3月、4月、5月是临时休假期间,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期间原告仍然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以手机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上午9点到原告所在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被告未参加。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9 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情况。

2.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是2000年12月,而不是1992年10月,因原告的成立日期为2000年12月,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成立,2000年12月之前原告属于村办集体企业。被告于2000年12月入职后,原告为其办理社保,其间被告于2001年1月曾离职到刘某全个人开办的长虹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开关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又回到原告处工作。在被告离职去其他公司工作期间,因被告的技术证书仍给原告注册时使用,故原告以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作为回报。被告离职的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使用技术证书和代缴社保费的关系。被告的工龄应从2010年12月起计算,而且之前中断的11年工龄不应计入补偿期间,因此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龄为9年,而不是27年。

3.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的1992年12月至2001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及1992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认定与裁决书中第六页所认定的被告工作年限截然相反。被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那么在这期间被告是失业状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工作年限为27年严重不符合事实。

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2018年度的工资的仲裁时效只能从2018年12月31日向前追一年,即2018年1月1日以前的都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合法。又根据2018年度考勤情况,被告全年41天缺勤,原告未扣发被告缺勤41天的工资,相当于被告带薪休假,而且远超过被告应休年假的假期。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月工资3500元,离职前12个平均工资3500元。经询,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费用的计算基数无异议。

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2年10月4日,其上班时公司的名称是原告,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平安排其到北京长虹开关厂的生产车间工作,北京长虹开关厂改制后其在改制后的长虹开关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但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2010年因长虹开关有限公司迁到大兴区,其申请调回原告工作,原告与北京长虹开关厂均是刘某平的,其当时的工作地点是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前街。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时间为1998年1月至2019年2月,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1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时间为2014年(该年度缴纳4个月)起至2019年2月止;2.工作证,显示姓名为被告,单位为原告,签发日期为2002年8月26日;3.产品样品宣传页两份,其中一份显示北京长虹开关厂,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肖村;另一份显示被告,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肖村。原告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本案仲裁期间原告称2000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离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技术证书仍给原告注册时使用,故原告以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作为回报,故为被告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次诉讼期间,原告又称被告入职原告时间为2000年12月,其间2001年1月曾离职到刘某全个人开办的长虹开关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又回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称只能证明工作证记载时间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产品样品宣传页两份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05年前北京长虹开关厂的注册地和其公司的地址是一样的,后北京长虹开关厂迁走了。

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其间2001年1月曾离职到刘某全个人开办的长虹开关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又回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龄应从2010年12月起算,且原告实际经营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2000年11月24日前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0年11月24日由原集体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宏伟变更为刘某平,后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平变更为王某香,刘某平与王某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其中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被通知方为北京市朝阳区宏龙电力安装队,预先核准的名称为原告,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22日;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成立日期为1992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2000年12月1日至2030年11月30日。2.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公司章程,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于2000年11月24日由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朝阳区宏龙电力安装队改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由王宏伟变更为刘某平,刘某平收购该安装队的净资产并出资入股。3.工资表(2010年10月、11月、12月),原告称该工资表未显示有被告信息,系原告的其他员工工资支付情况,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重新入职,此前虽然在其公司参加社保,但其在长虹开关有限公司工作。4.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3-5月份社保费用。被告对上述社保缴费信息和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1992年入职就在北京长虹开关厂工作,改制后在长虹开关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但由原告缴纳社保,2010年长虹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迁到了北京市大兴区,其申请调回到原告工作,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

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1992年至1998年北京长虹开关厂的实际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平,2010年由刘某全和村委会进行了改制,改制为长虹开关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某全,其和刘某平是兄弟关系。

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2月25日,原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该月支付工资2170元,2019年2月25日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家待岗。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2月工资。

原告主张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与被告2019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作为证据,内容为:“我公司与你于2018年11(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一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但因我公司所在地肖村村委会于2018年9月1日发出公告,要求我公司腾退我公司占用的四环绿地,经多次与村委会交涉无果,致公司不能在此继续经营,又未找到新的生产经营场所,故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无奈提前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9年5月27日上午九点整到本公司二楼会议室与公司协商解决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相关事宜”,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被告认可上述微信号的真实性,但称没有收到上述微信。

原告就其被要求腾退及因该政策原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两份《公告》及一份《通知》,其中一份《公告》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日,落款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村民委员会和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经济合作社,内容为根据北京市总体规划及朝阳区关于疏解非首都功能工作要求,为价款推进和落实“疏解整治促提升”的各项任务,改善本地区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肖村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决定启动本地区集体土地资源回收工作,回收人为肖村村委会、肖村经济合作社,回收方式为货币补偿方式,奖励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肖村村域内的集体非住宅,应在回收奖励期内完成回收。另一份《公告》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落款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经济合作社,内容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疏解非首都功能工作要求,为改善本地区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小红门乡肖村经济合作社决定启动集体土地资源回收工作,奖励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上述范围内的集体非住宅,应在回收奖励期内完成回收(具体回收事宜以小红门乡肖村经济合作社通知为准)。《公告》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落款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经济合作社,通知对象为原告,内容为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及疏散非首都功能工作要求,小红门乡肖村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9月启动集体土地资源回收工作,并已经二次发布公告,贵单位所使用的土地在回收范围内,请贵单位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迁腾退工作,并到小红门乡肖村经济合作社具体洽商领取补偿事宜。被告认可村里每年发腾退的公告,但称没有实际执行。

2.2019年12月初拍摄的公司场地照片,显示建筑物挂有原告的广告牌,原告称可以显示公司后院已经开始拆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称拆除的地块本身就不在原告租赁的范围内,之前虽是原告在使用,但是是违法占地。

3.原告与北京东方华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2019年8月2日的提前解除合同通知、2019年10月31日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原告称上述公司曾承租原告场地,因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原因其与该公司提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询,被告认可原告的场地也挂着上述公司的牌子,有别的人在办公,但是否租赁场地不知道。

4.2019年5月31日北京朝电长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电长虹公司)与两名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8名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9年10月31日朝电长虹公司与4名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38名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称其与关联公司朝电长虹公司系因政策性的原因,分两批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接到了通知,但未参加会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开始其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年假。原告主张被告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已安排其休年假,2018年度被告缺勤41天,但未扣发工资,视为年休假,2018年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过时效。

被告为农业户口,2001年11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12月及之前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

庭审中,经询,被告称如果法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其同意法院直接处理经济补偿问题,但保留上诉的权利。原告称其一直同意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并同意在本案中支付。

另查,就本案诉争事项,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960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1330元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452元,合计5782元;2.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11 586.21元;3.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9 000元;4.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1992年12月至2001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3714.2元及1992年12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 962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1992年开始在北京长虹开关厂工作,后来在改制后的长虹开关有限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发工资,但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因长虹开关有限公司迁到了大兴,其申请调回到原告工作。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还称其1992年入职的是原告,当时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平的工作安排到北京长虹开关厂车间工作。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和《验资事项说明》,原告的名称2000年11月22日才经工商机关核准,由北京市朝阳区宏龙电力安装队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由王宏伟变更为刘某平。上述事实表明1992年原告并非现在的名称,而且被告未举证证明1992年时北京市朝阳区宏龙电力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某平,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1992年入职的是原告现名称的公司。本院认为,在被告自认其1992年入职的是北京长虹开关厂,原告亦认可其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平在1992年至1998年期间是北京长虹开关厂实际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入职的是北京长虹开关厂,而非原告。关于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原告自认是2000年12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仲裁期间主张被告于2006年1月离职到长虹开关有限公司工作,于2010年12月重新入职,诉讼期间又主张上述离职时间是2001年1月,并提交工资表(2010年10月、11月、12月)证明,但该证据仅为案外员工工资支付情况,未显示出与被告的关联性,无法保证完整性,且根据原告认可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1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虽解释是作为公司注册时使用被告技术证书的回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认可1992年时北京长虹开关厂的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平,原告认可2000年其名称变更和改制后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北京长虹开关厂改制后的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且被告在北京长虹开关厂改制后的企业工作期间仍然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后安排其到关联企业工作,在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系自愿离职并到其他公司工作的情况下,被告选择主张其用人单位为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双方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劳动者待岗的,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经询,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的计算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1330元(3500元-2170元)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452元(2120元×70%×3个月)。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腾退公告、通知、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政策调整对其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而且原告据此与很多劳动者均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非以此为由单独针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经询,原告称其一直同意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并同意在本案中支付,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处理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被告主张其1992年10月4日起在北京长虹开关厂工作,原告认可与被告2000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考虑到原告与北京长虹开关厂当时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北京长虹开关厂的入职时间,未举证证明被告系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未举证证明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经济补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认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并无不当。经询,双方对仲裁裁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基数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4 500元,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500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1992年入职北京长虹开关厂的事实,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截止2015年10月前被告累计工作时间已达20年,故对2015年10月开始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劳动者的年休假情况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因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度带薪累计休假41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被告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仲裁时效,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问题,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申请仲裁,其2017年1月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询,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11 586.21元〔3500元÷21.75天×(15天+15天+6天)×200%〕。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虽然被告1992年入职的并非原告而是北京长虹开关厂,但考虑到前面论述的关联关系及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调整用人单位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但因上述暂行办法的施行时间是1999年6月1日,故补偿应从1999年6月1日起算。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1999年6月至2001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161.10元。经询,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基数15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1999年6月至2003年12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168元(1542元×4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1330元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452元,合计5782元;

二、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
586.21元;

三、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4 500元,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500元;

四、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1999年6月至2001年10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2161.10元及1999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168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有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旭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