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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平县某某电子科技中心、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3民初1184号之二 原告:连平县某某电子科技中心,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平县某某电子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中心支付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弱电工程项目欠款81547元;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中心支付逾期拖欠违约滞纳金24464元(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共300天,每违约一天,欠款81547元的0.1%向原告某某中心支付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中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中心支付逾期拖欠违约滞纳金24464元(2023年8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以81547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323),工程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伍佰肆拾柒元伍角整(181547.5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交付使用后结清工程余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支付条款,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23年7月7日支付50000元、2023年8月29日支付17000元、2024年4月1日支付33000元,被告仍欠款81547元;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0日已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23年7月31日前结清工程余款,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直到如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被告紧催欠款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中心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销售、维修;计算机领域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办公设备及耗材销售;通信设备和机电设备销售、安装、维护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信网络工程、三网合一光纤到户工程;弱电网络综合布线;安防监控。2023年3月24日,原告某某中心(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323),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包含项目名称:1.《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视频监控系统工程》。2.《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综合布线工程》。工程地点: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工程范围:整栋新建教学楼弱电安装施工。工程内容:1.新建教学楼使用海康威视63条视频监控摄像枪和监控系统布线、设备安装及调试等;2.新建教学楼弱电类室内网络综合布线、交换机和机柜安装调测,含光缆布线(不含桥架安装)等。二、工程总价:《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总价133047.30元;《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综合布线工程》总价48500.0元;两项工程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伍佰肆拾柒元伍角整(181547.5元)。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一次包干;超出工程范围内的项目若学校需要增加,由双方协商增加。五、工程项目建设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进场施工,整个施工工期50天。(2023年3月24日)开工,(2023年5月15日)以前乙方按设计要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能投入正常使用。七、竣工验收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的款项,支付工程款108928.5元。2.工程完工(工程完工报告)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款项,支付工程款36309.5元。3.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乙方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由于甲方拖延不验收,10天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款项,支付工程款36309.50元。九、违约责任。2.在乙方履行合同后,甲方保证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在甲方(公章)处加盖公章,***在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原告某某中心在乙方(公章)处加盖公章,***在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名。 庭审时,原告某某中心称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23年4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23年7月20日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23年7月7日支付了50000元、2023年8月29日支付了17000元、2024年4月1日支付了33000元,合计共支付100000元,并提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剩余案涉工程款无果。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签订的《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323)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的总造价为181547.5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81547.5元工程款未支付,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情况,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弱电工程项目工程款81547元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大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称双方已于2023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因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本院对该验收时间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自2023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在乙方履行合同后,甲方保证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按年利率5.325%计付逾期支付违约金,已经足以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3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为3628.56元(81547元×5.325%÷365天×305天)。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某某电子科技中心支付工程款81547元及违约金3628.56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并自2024年6月1日起,以815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向原告连平县某某电子科技中心支付违约金,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平县某某电子科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连平县某某电子科技中心负担476元,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原告连平县某某电子科技中心已预缴的受理费194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94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