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3民初1184号之一
原告:河源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源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运动场悬浮地板、PVC地板项目欠款59433.5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运动场悬浮地板、PVC地板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总金额199433.54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15个工作日结清工程余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支付条款,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已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23年7月前结清工程余款,但被告仅分别于2023年7月7日支付80000元、2023年8月29日支付17000元、2024年4月1日支付43000元,尚欠59433.54元未付。原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被告催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体育运动场地设计;体育活动策划;体育设施销售及安装;室内外装饰工程;全屋软装定制;企业管理服务;广告设计、制作;喷绘服务;广告标牌安装;灯饰设备销售及安装;销售:体育用品、健身器材、运动用品、户外用品、运动服装、厨房配套设施用品、办公电器、家具用品,不锈钢、铁艺、铝材制品;多媒体教学系统、影音系统销售;体育场地设施工程。2023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乙方)就某某幼儿园室外运动场地面施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1.工程名称:某某幼儿园;2.工程地点:河源市连平县元善镇某某幼儿园;3.工程内容及工程造价:悬浮地板、悬浮地板收边条、发泡耐磨PVC地胶、自流平、PVC地胶收边……合计199433.54元,备注:本工程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单价在本合同内有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另行双方协商定价;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含税。第二条工期:1.按双方协定本工程工作日为20天,原则2023年6月20日前完工。2.开工日定为2023年6月1日,如因变更设计影响工期或因甲方责任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延误工期,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定后再作调整,并以此修改竣工日期。第四条工程款交付和结算: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合同总额¥199433.54元大写壹拾玖万玖仟肆佰叁拾叁元伍角肆,定金¥79433.54元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确认收到定金¥79433.54元,货到现场完成80%施工甲方应付给乙方项目总款¥900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十五个工作日甲方汇剩余货款¥30000.00元给乙方;2.支付方式: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汇款方式支付;3.场地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面积进行总价结算,单价按本合同报价。增加工程量,另核算。”被告某某公司在建设单位(签章)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在签约人处签名,原告某某公司在承建单位(签章)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在签约人处签名。
庭审时,原告某某公司称案涉合同为包干价,签订合同后,其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于2023年7月份左右完工,并于2023年8月份交付使用;并称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23年7月7日、2023年8月29日、2024年4月1日分三笔向原告共支付140000元,并提交电子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剩余案涉工程款无果后,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5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的总造价为199433.5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尚欠59433.54元工程款未付,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情况,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连平县某某幼儿园新建运动场悬浮地板、PVC地板项目工程款59433.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43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源市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预缴的受理费128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2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