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0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老坑村深汕路沙块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4006G。
负责人:杨根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685533。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A座1106、1107、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530175。
负责人:庞晓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强,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徐杨。
被告:深圳市俊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慢城1号楼会所3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63476488。
法定代表人:刘会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女,汉族,1992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西安市碑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信融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330825056L。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
第三人: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集浩大厦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6140U。
法定代表人:罗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鑫炎,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生,户籍地址甘肃省,系公司员工。
反诉被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八约二街36号1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66458W。
法定代表人:杨根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685533。
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坑梓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俊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健公司)、江苏信融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发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反诉被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被告**深圳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反诉被告为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被告**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强、彭其,被告俊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第三人建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鑫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融发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支付货款608195.43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97525.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因承建“坪盐通道二标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对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8195.43元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97525.52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被告俊健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货款,系共同买受人,应与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信融发公司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且与被告**公司存在混同,应与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分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无合同依据,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30日提供对账清单及付款申请后,被告方有义务支付货款,原告未能举证其有向被告申请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其次,被告有反诉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就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原告未予理睬,迟迟不配合被告的结算工作。因此,被告**深圳分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任何违约责任。
被告俊健公司针对本诉辩称,被告俊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验收确认过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也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被告俊健公司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向原告支付转账,并非作为共同买受人。因此,被告俊健公司并非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公司、被告信融发公司针对本诉未答辩。
第三人建艺公司针对本诉陈述,建艺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了解原被告的供货情况,事故原因是在混凝土浇筑过程堵管,导致无法浇筑,导致了此桩报废重新冲孔。
被告**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向被告**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537595.2元;2.判令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向被告**深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65元;3.反诉被告为海公司对上述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坪盐同多二标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第10.1款约定,若发现供应过程中的商品砼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时(含试件试压、实体回弹、抽芯,经相关检验机构检验鉴定,确定因出厂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的),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应予以更换合格的商品砼,承担该批次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给被告**深圳分公司、施工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前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在2016年8月供应的C35下水桩混凝土在浇筑2号桥Y15—2桩基过程中,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供货总金额为40650.4元),导致混凝土导管堵塞,无法正常浇筑,被告**深圳分公司不得不对桩基进行处理重新冲孔复打,给被告**深圳分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7595.2元。为此,被告**深圳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反诉被告为海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送货的型号、数量以及浇筑部位等明细在对账单上均在载明,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已经签章确认,2016年8月23日,原告并没有送标号为C35的混凝土到二号桥Y15-2桩基,被告**深圳分公司主张的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二、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一种特殊的工程材料,在生产出厂至交付前为流态形的半成品,交付给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之后,由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进行浇筑、振捣、养护等多种工序才能形成凝固状态的混凝土制品,根据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合格,即可认定混凝土质量验收合格。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的产生是基于交货前,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三、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没有损失实际产生,且其提到的损失金额、损失范围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深圳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系反诉被告为海公司的分支机构。
二、2016年,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深圳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坪盐通道二标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乙方负责包工包料,乙方将混凝土运送至坪盐通道二标工程施工现场的泵站或甲方指定车辆能到达的合理位置。合同第六条约定,当月30日提供对帐单及付款申请后,次月15日前付至80%,支付第七个月货款时,同时支付第一个月余下的20%,依次类推,直至不再供应商品混凝土时全部结算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发现供应过程中的商品砼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时,乙方应予以更换合格的商品砼,承担该批次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给甲方、施工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4日、7月9日、8月10日、9月13日、10月10日、11月7日签署6份对账结算单确认表,确认2016年5月至10月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供货总金额为685341.65元。其中2016年8月24日2号桥C35混凝土四笔货款金额共计40490.55元。
2016年8月,被告**深圳分公司委托被告俊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共计77146.22元款项,用于支付上述部分货款。
四、2016年8月25日晚,对涉案工程2号桥Y15#桩基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桩基导管出现堵塞,无法继续进行桩基混凝土浇筑。2016年8月27日,包括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及被告**深圳分公司在内的施工相关各方派员召开会议,制作了会议纪要,分析事故原因为混凝土存在结块;确定处理方式为重新对2#桥右幅15-2桩基进行复冲,对此桩进行C35砼浇筑,处理费用由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负责。
五、2019年11月7日,被告**深圳分公司委托深圳市祺骏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对2号桥15#桩基因上述事故增加项目出具预算书,预算价为544807.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分公司签订《坪盐通道二标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依约向被告**深圳分公司供货混凝土,被告**深圳分公司应按期支付货款。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向被告**深圳分公司供货共计685341.65元,被告**深圳分公司仅于2016年8月支付货款77146.22元,故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8195.43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若发现供应过程中的商品砼达不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时,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应予以更换合格的商品砼,承担该批次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给被告**深圳分公司、施工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8月25日,因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问题,导致桩基导管出现堵塞的事故。包括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及被告**深圳分公司在内的施工相关各方认定了事故原因,并确认了处理费用由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负责。故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经预算核算,该事故导致项目增加预算进行核544807.04元,该批货物的价值为40490.55元。鉴于该事故距今时间较长,事故处理工作已进行完毕,现场勘查及评估已不具备现实条件,而预算金额与实际损失一般并不能完全对应,故本院酌情按照预算金额的80%认定事故实际损失,即认定事故损失为435845.63元(544807.04元×80%),同时,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应按货款的10%向被告**深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49元。被告**深圳分公司反诉中过高主张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购销合同中对被告**深圳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并未作约定,故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要求被告**深圳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后续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鉴于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对债务进行抵销后,剩余债务可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8195.43元,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应向被告**深圳分公司支付事故损失为435845.63元及违约金4049元,债务抵销后,被告**深圳分公司尚需向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8300.8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深圳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俊健公司仅代被告**深圳分公司向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主张被告信融发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且与被告**公司存在混同,应与被告**深圳分公司、被告**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为海坑梓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8195.43元;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应向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事故损失435845.63元及违约金4049元;债务抵销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8300.8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30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641元、保全费185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241元、保全费3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负担3686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22元。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预交的应由其他当事人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6241元、保全费3150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的应由其他当事人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686元,均由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686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诉案件受理费6241元、保全费31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兴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郑玉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杨健
书记员
杨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