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1民初429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张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现在需要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鱼泡网招工平台与被告取得联系,于2024年5月27日至6月16日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二次结构木工工作。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江安路地铁站地下二层(地铁11号线三期工程),该工程隶属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完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原告所述,原告***应当向其雇主即张某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崔某借用答辩人资质承接工程,据答辩人了解,本案被告张某是从案外人崔某处承接的工程,崔某、***已于2024年7月3日前向张某结清所有劳务款(通过微信转账、向张某名下工人代发工资等方式)。在被告张某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及原告的名字,提供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名单也没有***,案涉工地的门禁也没有***的出入记录,***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还需核实证明。即使***确实在案涉工地工作,也应当由张某向其支付劳务费。3、针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现场图片、原告与被告张某微信聊天记录、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请律师的支付记录等证据,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至2024年6月期间,原告***受被告张某雇请提供劳务,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张某催要劳务费,被告张某未承认欠款。又查明,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崔某借用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被告张某从崔某处承包部分工程,崔某已与被告张某结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欠付原告***劳务费及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