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4民初15889号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LPR为计算标准,其中211835元自2022年10月14日计算、316900元自2022年11月15日计算、323287.75元自2022年9月30日计算、84998.17元自2022年8月25日计算、75400元自2022年9月30日计算、6359元自2022年6月29日计算、300000元自2023年4月12日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作为出票人使用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原告接受相关票据后,背书转让给其他主体,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付相关票据,后手持票人纷纷行使票据追索权,导致作为中间背书转让人的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与本案被告一起成为被告、被执行人,并且最终原告的账户被强制执行。被告作为出票人是最终承担责任人,由于其拒绝承兑,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不单单包含票据票面的金额,也包含诉讼费、执行费金额,也包含票据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本金不应当包含诉讼费和执行费,应当以票面金额为标准,因为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中间背书人,其在持票人进行追索时,也应当予以付款,因此涉案票据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利息,其不单单是由我方原因产生的,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在主张利息时仅能以票据金额为基数。关于执行(2022)豫0104执6044号、(2022)豫0104执6588号、(2022)豫0782执3609号、(2022)豫0782执2562号、(2022)豫0104执3413号、(2022)豫0782执2908号案件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向我方进行追偿,已经有生效的判决,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向我方主张上述案件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原告。原告收票后背书转让给他人,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付,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以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本次诉讼的涉案票据,具体情况如下:1.案号为(2022)豫0104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支付208803元,于2022年10月13日支付执行费3032元,共计211835元;2.案号为(2022)豫0104民初8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通过网络强制扣划本案原告银行账户316900元(包含执行费4585元);3.案号为(2022)豫078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划扣本案原告账户共计323287.75元(包含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执行费4679元);4.案号为(2022)豫078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支付票据款15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划扣本案原告账户共计84998.17元(包含利息43629.17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8069元);5.案号为(2022)豫078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3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划扣本案原告账户共计75400元(包含利息385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5400元);6.案号为(2022)豫0104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支付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通过司法强制本案原告银行账户430600元(已另案主张)、执行费6359元。以上共计1018779.92元。
另查明,(2023)豫0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被告向平顶山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2023年4月12日,原告向平顶山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原告作为背书人于2023年4月12日向平顶山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票据金额后,其有权向出票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清偿金额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其他再追索案件的利息问题。原告作为背书人向后手持票人清偿后,依法取得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再追索的权利。(2023)豫0104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共计1018779.92元。其中。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支付208803元、于2022年10月13日支付执行费3032元、于2022年11月14日被扣划316900元、于2022年12月29日被扣划323287.75元、于2022年8月24日被扣划84998.17元、于2022年9月29日被扣划75400元、于2022年6月28日被扣划执行费6359元。故利息应当以2118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以31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以32328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以84998.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以75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以635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以2118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4日起;以31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以32328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以84998.1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以75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以635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