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豫04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3)豫040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某甲公司一次性向某乙公司支付人民币3815454.57元。其中,货款本金3265454.57元,逾期付款损失550000元。某乙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5日内向某甲公司出具上述金额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前将该3815454.57元支付完毕。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某乙公司在一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封冻结某甲公司的案涉账户,逾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各方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后就本案别无其他纠纷。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915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6500元,某乙公司负担265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848元,减半收取3292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