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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5民初26651号 原告:***,女,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开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上申请将诉讼请求赔偿共计损失变更为27,71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小区,2021年5月26日,被告某某物业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郑纺机南阳路15、20号家属院小区供热管网热力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小区的暖气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时在地面挖了一些方形深坑,没有人看管,也没有放置警示标志,2021年12月3日下午,原告不小心掉进被告某某公司挖的深坑里,导致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但是被告缺乏诚意,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物业辩称,本次事故与被告某某物业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是其自身大意导致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其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房产证显示,豫(2020)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6号,金水区南阳路东一街15号楼3单元27号房产的权利人为***,原告***系***母亲。 原告提交的某某物业(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2021年5月26日签订的《供热管网改造施工合同》显示,郑纺机南阳路15、20号家属院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为某某物业,承包方为某某公司,乙方施工过程中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安保措施。乙方承诺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甲方、乙方人员、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某某物业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交的3张案涉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摔倒的地方位于小区拐角处路缘石内侧,旁边有铁栅栏和一棵大树,路缘石内侧较外侧路面粗糙。施工所挖的方形坑位于路缘石内侧,未设置任何警戒标志。 原告提交的郑州某某医院病历显示,***入院日期2021年12月8日,出院日期2021年12月18日,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胸椎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脑萎缩、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侧)肺大泡、骨质疏松、血管瘤。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早日下床活动,减少卧床并发症。若保守治疗需卧床3月,3月后支具保护下起床活动,定期复查、查看骨折情况。病史显示5天前在小区不慎坠落土坑,摔伤腰部,急诊拍片后,患者及家属回家疗养,之后疼痛未见减轻,卧床翻身活动时疼痛加重,再次就诊。2021年12月3日检查治疗费574.9元,诊查费20.5元,12月7日费用8.5元,12月8日费用61.11元,12月12日,化验费10元,住院费用8,909.39元。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与***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阳路派出所202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2021年12月3日,接到***报警称南阳路20号院因为小区地面有坑,未设置警示牌,导致其婆婆再进坑里,求助民警查看监控。 庭审中,原告称,2021年12月3日15时48分,受伤后立即至郑州某某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入院治疗,原告要求回去,但是回去三天内病痛未减轻,12月8日再次就诊郑州某某医院,被诊断为胸椎压迫性骨折。某某物业称原告是在爬上凳子或者梯子用手往上抓取东西之后不慎摔倒,并非原告所述摔入坑内;原告用药清单显示非骨折用药,应予以扣减,认可原告的床位费。原告摔伤时间12月3日,12月8日住院的关联性存疑。某某公司称,原告受伤时光线良好,其受伤系自身疏忽大意造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区内部道路属于公共场所,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某某物业作为案涉小区的管理者,地面有坑不平整,未及时采取措施填埋、平整,未尽到保证他人人身安全的义务,也未采取充分有效的通知、提示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挖坑后填埋前未在坑周边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走路或锻炼时未选择平整地点,对自己受伤亦负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某某物业与某某公司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584.4元(574.9元+20.5元+8.5元+61.11元+10元+8,909.3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护理费10,977.5元(40,068元/年÷365天×100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40,068元/年计算,住院10天,出院证要求卧床3月;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1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以上共计21,461.9元。被告某某物业与某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7,511.67元(21,461.9元×35%)。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物业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摔入坑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用药合理性问题,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当庭陈述及现实住院情况,检查是为了解病人身体状况,明确治疗措施,某某物业要求扣减部分费用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11.67元; 二、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11.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623668243000890360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395182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