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22民初764号 原告:***,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东路2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22839386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双柏区域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铁塔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0元(包括被告搭建的铁笼房占用费5000元、被毁坏的羊粪两堆3000元、处理此次纠纷导致的误工100天共计6000元、使用我挖掘的道路费用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电信公司与我协商后,在我家阴东山上建造了一个三角型基站。2017年4月份,电信公司告知我,该基站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给了被告铁塔公司。移交后,铁塔公司未经我的同意,无端扩大使用范围,破坏地表,砍树建盖钢钎铁笼房,在建盖该铁笼房过程中被告使用了我挖掘的道路通行工程皮卡车,且在工程车通行时碾压我堆放在路上的两堆羊粪,导致羊粪被碾碎流失。2017年6月14日,我已向被告铁塔公司反映,要求解决此事,6月30日我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短信告知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的同时,还变本加厉未经我的同意,擅自使用我的砂石料和水池的水。后我进行了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解决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公司无端扩大使用范围,破坏地表树木,强占石料水池等一系列妨害行为均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1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对涉案基站拥有合法产权。但我公司基于现有证据及历史情况,我公司同意关于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自愿自判决之日起60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山林内的一切旧有和新增的设备(基站铁塔、电源柜、基站铁质围笼、塔上天线及相应设备),并将固定设施、设备的水泥底座予以清除,拆除费用我公司自行承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原补偿给原告的土地占用费11100元,我公司自愿放弃,不要求原告返还剩余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未提供原件,照片无拍摄时间及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新增铁质围笼占用了原告山林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同意了原告关于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毁坏羊粪的事实,申请了***、***、***出庭作证;被告质证称,基于如下原因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一、证人与原告系亲友关系,第二、三位证人对一些关键地方的陈述模糊且有相互矛盾之处,且无证据证明证人所见的工作人员系我公司人员;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签订了通信建设林木林地补偿协议,原告同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在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箐口村委会新庄阴东山承包地上建设一座CDMA无线通信系统基站,协议使用期限为永久使用。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建设了一座通信基站(基站为一塔状设施),并共计补偿原告户费用11100元。2017年,被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依据相关协议就涉案基站进行了产权移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将该移交情况告知了原告。被告接收基站后,出于业务需要,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紧挨该基站新建了一间长约3米,宽约0.6米的铁质围笼,用于放置基站所需的电源柜。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对物权人的物权造成现实妨害的,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拥有权属的承包地建盖铁质围笼,对原告正常使用承包地造成了妨害,应予以排除。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关于“自愿自判决之日起60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山林内的一切旧有和新增的设备(基站铁塔、电源柜、基站铁质围笼、塔上天线及相应设备),并将固定设施、设备的水泥底座予以清除,拆除费用自行承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原补偿给原告的土地占用费11100元自愿放弃,不要求原告返还剩余租金”的辩解意见,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双柏县妥甸镇箐口村委会新庄阴东山承包地上的全部设施、设备,包括基站铁塔、塔上相应设备、铁质围笼及围笼内的电源柜、固定设施设备的硬化水泥基座。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