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322民初167号
原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东路2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228393865。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林地的土地占用费、林木补偿费20000元(包括土地占用20年的费用、被砍伐的林木、电杆2000元);2.判令被告清理电缆下面的林木,排除架设在原告林地电缆造成的安全隐患;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我得知被告到坐落于、地名为房子对面的山林进行测量定桩,该片山林为我的林权证上登记的山林。经我了解得知被告要在该片山林建设信号基站,就提出需进行补偿。因当时林权证由我弟弟***保管,在弟弟不在家的情况下我未能拿到林权证。被告因此答复我没有林权证,不予处理。2015年5月铁塔公司到我的林权证登记的山林上进行施工,我去阻止未果。2016年12月我从弟弟***处拿回林权证后,找到被告要求补偿,被告答复该林地已经和他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并且进行了补偿,因此未对我的要求进行处理。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我公司建设的基站不在原告林地范围内,我公司已经和村集体签订了相关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要求赔偿电杆费用,该电杆不是我公司所有,误工费的主张及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向法庭提交了林权证、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架设的基站在原告的林权范围内,照片中有中国移动标识的不属于被告所有,其余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基站在原告林地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基站建设存在于原告林地内的侵权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建设的基站不在原告的林权范围内,向法庭提交了由小村居委会及小村居委会小村一社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认可。经本院依法向林权证颁证机关函问,双柏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复函及林地范围照片;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颁证机关依据当事人林权证实地踏勘核实后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居委会及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涉案基站位于村民小组集体山内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为解决相关社区村组的移动信号问题,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与双柏县妥甸镇小村居委会小村一社协商,被告在小村一社所有的林权证号为双林证字X号,宗地号为X,小地名为房子对面山的集体林内建设了信号基站,被告并对小村一社进行了补偿。2020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所建基站位于其林权范围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诉请存在侵权的基站不在原告林权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建设的基站行为对其林地权属造成侵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